(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之被告脾气大、不关爱原告,只因小事就对原告大大出手,多次将原告打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之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9年9月15日婚生男孩李荣。结婚之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虽闹有矛盾,但双方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且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足见被告十分珍惜夫妻感情,对婚姻仍充满希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能够摆正心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改正自身缺点,做到互让、互谅、互信,努力将家庭建设搞好,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