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始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及其不尊重我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不信任我,日常生活对我不闻不问,夫妻关系无法继续,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长女杜某某由我抚养,婚生��女杜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深厚没有破裂,也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与2004年相识,双方互相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互敬互爱感情很好。原告所述婚前不了解,结婚草率,经常吵闹,有家族暴力与事不符。出于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对双感情负责,原告被告双方应珍惜这十几年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20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大女儿杜某某二女儿杜某某,原告主张陪嫁物品建设摩托车一辆,没有票据予以支持。被告对以上物品不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婚后财产三马车一辆、太阳能一个、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被告对此认可。原告当庭��示夫妻共同财产、嫁前陪嫁物品均可以放弃。因原被告双方沟通较少,进而在生活中发生争执,并导致自阴历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8年期间中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完全可以调和;原告、被告婚后育有二个女儿,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后亦不足二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