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国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国祥,裘亚芳,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董樑。被告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祥。被告沈国祥。被告裘亚芳。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沈国祥、裘亚芳、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港龙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875%,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保障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沈国祥、裘亚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8幢19-20号、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8幢1单元1102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沈国祥、裘亚芳、方博公司自愿为被告港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港龙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港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58283.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1000元;三、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6**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国祥、裘亚芳、方博公司对被告港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港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2、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2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沈国祥、裘亚芳自愿为被告港龙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方博公司、沈国祥、裘亚芳自愿为被告港龙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港龙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证据5、欠款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8283.76元。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9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同意书两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抵押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875%,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金一次性归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沈国祥、裘亚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沈国祥、裘亚芳分别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港龙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6月21日,被告裘亚芳、沈国祥作为配偶签订同意书一份,同意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抵押。并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6月21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0日,被告方博公司、沈国祥、裘亚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港龙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港龙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自认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沈国祥、裘亚芳之间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方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港龙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对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已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港龙公司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博公司、沈国祥、裘亚芳同意为被告港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沈国祥、裘亚芳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港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另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6**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1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沈国祥、裘亚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94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国祥、裘亚芳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