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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市中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市中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刘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甲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院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立医院。法定代表人:刘乙,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骨创伤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儿庄医院)、枣庄市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连某某,被告台儿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孙某某,被告枣庄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山东省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因左膝扭伤后畸形弹性固定2小时到台儿庄医院就诊。同月1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石膏外固定术”,13日发现足部循环差、皮温低,当日下午转枣庄市立医院就诊,次日转山东省立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侧过动脉栓塞;2、左侧腘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膝关节脱位术后”。当日行“左侧大腿截肢术”。由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96010.76元{(医疗费88905元、误工费32903.5元、护理费65435.28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住宿费5648元、残疾赔偿金521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20元、残疾器具费324000元)×15%+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同时撤回了对山东省立医院的起诉。被告台儿庄医院答辩称:1、原告本身有外伤,相关治疗是针对外伤治疗,应考虑相关病因。2、原告改变住址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时的地址是台儿庄涧头集镇西于沟村96号,原告受伤地点也在该地点。原告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不应重复赔偿。被告枣庄市立医院辩称:原告应对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辩称:原告撤回了对我院的起诉,各项主张我们不应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刘甲驾驶机动三轮车转弯过快翻车致左膝闭合性扭伤。到台儿庄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于6月10日行左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石膏外固定术。6月13日,原告刘甲出现足部皮温稍低,有末端缺血现象,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刘甲转枣庄市立医院治疗,枣庄市立医院对其行抗凝、溶栓等药物保守治疗。2011年6月14日,刘甲转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山东省立医院为其行左侧大腿截肢术。2012年3月1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1、刘甲的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2、刘甲自伤后至安装假肢前1人护理。3、刘甲左膝上截肢,需予配置假肢,费用约人民币20000-30000元,每5-8年更换一次;2012年5月21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枣庄市立医院在对刘甲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考虑手术治疗方式,医方嘱托患方出院后患肢固定、制动、抬高,不利于动脉血流入肢体,可能导致患肢因血供不足而加重病情。枣庄市立医院存在疏忽大意、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失。但是,无法对该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刘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失参与度作出判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1、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对刘甲的诊疗过程与刘甲目前截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15%。2、山东省立医院对刘甲的诊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上述事实有病例、票据、鉴定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在台儿庄医院治疗期间,台儿庄医院对刘甲左下肢血管变化注意程度不足,术后无相关记载,病程记录书写欠仔细、规范,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对刘甲的诊疗过程与刘甲截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台儿庄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承担12.5%的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市立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刘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失参与度无法作出判断。因此,枣庄市立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甲撤回了对被告山东省立医院的起诉,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当庭告知,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关于赔偿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1、医疗费88905元,本院支持47325.9元。2600元汽车费和10元病历复印费应予剔除;假肢费用不在此项。2、误工费32903.5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起诉状、司法鉴定申请书均记载原告住址为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西于沟村96号。原告又另行举证其住址变更,两证据互为矛盾,后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前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枣庄力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不是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无收入计算,即为7564.52元(6990元÷365天×395天)。3、护理费65435.28元。原告提交的其丈夫周某某的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收入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无收入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93.92元(6990元÷365天×86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994.16元(6990元÷365天×313天)。4、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住宿费5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21890元,应为132244元。6、残疾器具费324000元,本院支持125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甲各项损失共计62210.06元{(医疗费47325.9元+误工费7564.52元+护理费9288.08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住宿费5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20元+残疾赔偿金132244元+残疾器具费125000元)×12.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甲对被告枣庄市立医院的诉讼请求和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刘甲负担3692.5元,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负担527.5元;鉴定费13000元,原告刘甲负担11375元,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马菲菲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相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