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严XX诉被告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6号原告严甲���被告储某某。原告严甲与被告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被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诉称,婚后不久双方就为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几乎是小吵天天有,大吵三六九,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欲将双方现居住的唯一住房出售他人,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折价款。被告储某某辩称,原告在外有私生子,且在外欠债,讨债的人讨到家中,故原告欲将房屋卖掉,如果卖掉房屋双方将无处居住,故不同意原告出售唯一的住房,并要求由其居住使用,但夫妻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6月相识并恋爱,196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67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名严乙,1969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严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职工住宅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不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现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新村4幢7号301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唯一住房,若离婚双方仍需共同居住生活于该房屋内,双方均无其他住房可供居住,双方的矛盾并未能解决,且矛盾反而可能激化,如果只解决离婚,并不能解决双方的矛盾,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甲要求与被告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严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