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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彭炎生、潘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彭炎生,潘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39号。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迎春,男,33岁,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新屋村4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彭炎生,男,48岁,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东路**号。被告潘金凤,女,47岁,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东路**号,系被告彭炎生之妻。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工程公司)与被告彭炎生、潘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粟畅、人民陪审员陈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炎生、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立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彭炎生与被告潘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炎生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1160000元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0日,采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51663元。双方并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欠款额的20%作为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赔偿以及若被告彭炎生连续三期未还款,自愿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支付与保证金相同数额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7月,被告彭炎生尚欠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183126元。因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天立工程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天立工程公司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83126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6625.2元、违约金11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炎生、潘金凤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特快邮件查询单1份,拟证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将对被告彭炎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湖南天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并已通知被告。证据2,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彭炎生因购买机械设备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3,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彭炎生将所购机械设备抵押给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明,拟证明彭炎生与潘金凤系夫妻关系。证据5,借款借据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长沙银行汇丰银行已履行放贷义务。证据6,担保书1份,拟证明郭勇为被告彭炎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7,静力压桩机按揭资料一览表,拟证明被告所缴纳保证金系116000元。证据8,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83126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彭炎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彭炎生、潘金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彭炎生与被告潘金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被告彭炎生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11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04‰,采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及利息51663元,并由被告彭炎生以其所有的天立牌ZYC700SB静立亚桩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彭炎生、潘金凤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若被告未按约还款,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可委托律师对其欠款进行催缴,律师费计算标准为实现债权金额的20%,若实现债权金额的20%不足壹万元的,律师费不低于壹万元;如乙方拖欠一期应偿付欠款的,甲方可扣划其所支付的保证金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欠款,甲方可扣划其所支付的全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该保证金扣完为止;以上违约金可由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从彭炎生支付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划,不需征得彭炎生同意。2009年7月16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由被告彭炎生立下借款借据。之后,被告彭炎生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7月,被告彭炎生尚欠本息183126元。2011年7月28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对被告彭炎生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天立工程公司,同日,天立工程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彭炎生。本院认为,被告彭炎生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对被告彭炎生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天立工程公司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彭炎生,应认定债权转移成立,原告依法取得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对被告彭炎生享有的债权。被告潘金凤与彭炎生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炎生、潘金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其律师费、违约金,本院认为律师费及违约金的约定均系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都具有履约保证性及惩罚性作用,其实质均为违约金,仅能适用其中一项,且违约金的确定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额相当,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双方约定的律师费36625.2元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彭炎生、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83126元;二、限彭炎生、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36625.2元;三、驳回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0元,由彭炎生、潘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粟 畅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存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