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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海与丁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丁纪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赵海,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纪贵,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赵海诉被告丁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诉称,2010年4月,我通过竞拍在河北省购得帕萨特事故车一辆,我为该车花费75000余元。2011年2月,我委托被告丁纪贵从石家庄市提车至北京市,后我得知该车被被告丁纪贵存至停车场,当月我向被告丁纪贵索要该车,但该车已被被告丁纪贵卖掉用于偿还自己债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要车,被告称愿给我70000元用以折抵车辆,我见要车不成,无奈同意要车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取走了该车辆的购车手续并写下欠条1张,承诺2011年12月31日偿还我10000元,剩余60000元,自2012年2月起,被告每月30日前还我3000元,还清为止。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7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丁纪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于2011年3月31日购买冀Α-00849帕萨特轿车1辆,后该车被被告丁纪贵占用并用于抵偿自己所欠他人债务。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协商一致,被告丁纪贵给原告赵海出具欠条1张,欠条其中载明:“我本人丁纪贵占用赵海所有帕萨特事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0元正(柒万元整),用于还我本人欠他人8000元(捌千元)欠款。因此我本人丁纪贵欠赵海人民币70000(柒万元正)车款。我现承诺二日后(2011年12月31日)还赵海10000元正,其余60000(陆万元正),自2012年2月起,每月30日前还3000元,还清为止。欠款人:丁纪贵20**年12月28日”。另查明,上述欠款,被告丁纪贵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欠条、石家庄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纪贵将原告赵海所有的1辆帕萨特轿车抵作自己所欠他人债务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丁纪贵给原告赵海出具上述分期付款欠条1张,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新的车辆买卖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纪贵未依约履责,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海要求被告丁纪贵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纪贵应支付原告赵海车款70000元,其中10000元车款,被告丁纪贵应支付原告赵海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60000元车款,被告丁纪贵承诺自2012年2月起,每月偿还原告赵海3000元,还清为止,其应自2012年2月起,均于每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原告赵海请求的5000元违约金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丁纪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丁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6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申 铭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