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国平与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平,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023号原告董国平,男,1954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1207、1210、1211,注册号110108004186919。法定代表人常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亦工,女。原告董国平与被告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平,被告华城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亦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国平诉称,我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华城监理公司,2012年10月19日华城监理公司将我辞退,未向我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在职期间华城监理公司曾安排我多次超时加班,却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华城监理公司:1、支付我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3636元;2、支付我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988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华城监理公司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董国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国平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华城监理公司,担任电气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华城监理公司每月10日向董国平支付上一月计薪周期的工资,计薪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华城监理公司向董国平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25日。庭审中,华城监理公司同意向董国平支付2013年10月工资3636元。另,董国平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月工资3300元,但实发情况高于约定标准。为证明其主张,董国平提交了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董国平2012年4月至9月工资发放金额为3507.76元、3600.88元、3811.37元、3593.12元、3604.76元、3604.76元。华城监理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上述款项为其公司所发工资。华城监理公司主张,其公司曾与董国平书面约定每月工作天数为26天,工资合计3300元,工资中包括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华城监理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其中,劳动合同在“劳动报酬”一节载有董国平“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月,补贴津贴见‘协议书’”;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华城监理公司,乙方为董国平,双方约定:“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根据甲方监理工作实际情况和乙方所取得的从事监理工作的资格以及岗位任职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有关补贴待遇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岗期间享受:1、基本工资1400元/月,通讯费补助100元/月,交通费补助100元/月,施工补助、加班费、劳保费等1700元/月……合计3300元/26天……二、甲乙双方协商达成的特殊条款:1、超出标准出勤天数享受加班补助……”,协议书落款载有华城监理公司印章及董国平签字,日期显示为2012年4月25日。董国平对劳动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协议书落款签字为其本人书写。董国平主张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累计加班192小时,并就此提交了考勤表照片、自行整理的工作日记及考勤表。华城监理公司对董国平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华城监理公司主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每月工作26天,工资3300元,其中包含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华城监理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北师大项目考勤表及清河营项目考勤表。其中,除2012年10月北师大项目考勤表未显示董国平签字外,其它月份均显示董国平签字,2012年10月清河营项目考勤表显示董国平出勤至2012年10月18日;经本院核对,北师大项目考勤表及清河营项目考勤表合计所载明的董国平2012年4月至9月考勤周期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5.5天、29.5天、27天、26天、26天。董国平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所载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华城监理公司主张,董国平从2012年10月19日开始旷工不来上班,其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未没有做出正式的书面解除。董国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10月18日下午华城监理公司通知其去北师大项目验收电线电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公司另委派一员工同去验收,华城监理公司称电线电缆没有问题并要求其单独去,其未同意,华城监理公司即要求其别再上班,不再记录考勤,10月20日因华城监理公司不再记录考勤,故其离开华城监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董国平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其中载有“公司组织调查使用非国标电线一事,我可以去。为了我、总监、公司的利益,我在坚持原则,将来电线着了火谁也跑不了……”,董国平主张该短信为其与监理部部长柯贵国的往来短信。华城监理公司对董国平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短信仅为其中一部分,并不能显示全部内容。董国平曾以要求华城监理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华城监理公司向董国平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10月18日期间工资2579.31元,驳回董国平的其他申请请求。董国平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204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华城监理公司向董国平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25日,此后工资未予支付。庭审中,华城监理公司同意向董国平支付2013年10月工资3636元,与董国平诉求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本案所涉加班费争议,本院认为,对于市场化的用工管理活动,在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应充分尊重企业根据岗位特性所行使的经营自主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及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特性开展工作安排并与劳动者依法约定薪资构成。本案中,董国平在华城监理公司从事电气监理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每月工作天数26天合计支付3300元,其中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400元外,另含有加班费等其它组成部分。上述协议书为华城监理公司在考虑监理工作岗位特征的情况下,与董国平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鉴此,结合董国平的工资实发情况,在其每月工作不超过26天的情况下,双方已经就加班费问题达成支付协议,董国平另行主张加班费缺乏依据。关于出勤情况,董国平提交的工作日记及考勤表等材料,为其自行统计,缺乏客观证明力,故在华城监理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华城监理公司提交的北师大项目及清河营项目考勤表,大部分载有董国平签字,内容较为详备,可作为统计董国平出勤情况的依据。经本院核对,北师大项目考勤表及清河营项目考勤表合计所载明的董国平2012年4月至9月考勤周期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5.5天、29.5天、27天、26天、26天,故超过26天的月份仅为2012年6月及7月,两月超出天数分别为3.5天及1天。以每月26天、工资总额3300元为基数核算,华城监理公司向董国平支付的2012年7月工资总额不低于核算结果,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2012年6月经核算,存在差额377.09元,应依法予以补足。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华城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管理职责,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现华城监理公司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正式处理,其关于董国平旷工不到岗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性不利责任;而董国平主张在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华城监理公司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确凿证明其主张。鉴此,考虑华城监理公司所应负的管理性不利责任,并结合董国平本身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所持有的主张,故本院视为2012年10月20日由华城监理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华城监理公司应依法向董国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董国平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二、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董国平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加班费差额三百七十七元零九分;三、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董国平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元;四、驳回董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