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顺喜与徐州矿物集团有限公司垞城煤矿、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喜,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矿物集团有限公司垞城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顺喜,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州矿物集团有限公司垞城煤矿。法定代表人尹安琪,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魏超,该公司工资科科长。原告张顺喜诉被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矿物集团有限公司垞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喜诉称:原告是第一被告的职工,原告在2007年12月被第一被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在2009年6月25日的生产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此事故于2009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于2010年6月10日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仲裁委并未在合法的期限内受理,现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州矿物集团有限公司垞城煤矿辩称:一、徐劳人仲案字(2011)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不能成为责任主体。三、原告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引起的纠纷,经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了徐劳人仲案字(2011)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1年10月24日向张顺喜进行了送达。2012年7月原告向法庭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进行了诉前调解,本案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原告同意提供递交起诉状的回执,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因此,徐劳人仲案字(2011)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顺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6元,由原告张顺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