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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四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云南拓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云南南亚药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云南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拓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南亚药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云南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周子杰;周其松;周淑芳;周忠伟;王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初字第251号原告云南拓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志远大厦****。法定代表人沈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斌、金曦,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南亚药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保税监管区****div>法定代表人周子杰。被告云南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保税监管区******v>法定代表人周其松。被告周子杰,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周其松,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周淑芳,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周忠伟,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诸暨市。被告王春玲,女,彝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云南拓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南亚药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云南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公司)、周子杰、周其松、周淑芳、周忠伟、王春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曦到庭参加诉讼,南亚公司等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南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药品,原告及云南金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与南亚公司签订了《联合担保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及金石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份额进行了划分,明确由原告承担75%即15000000元的保证责任,由金石公司承担25%即5000000元的保证责任。依据《联合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南亚公司提供担保,上述除南亚公司外的其余被告提供以下反担保:“周子杰、周伟忠用其持有的南亚公司100%股权作质押担保,周子杰、周其松、周忠伟、周淑芳、王春玲、三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担保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与南亚公司还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明确南亚公司委托原告担保的范围,三精公司、周子杰、周其松、周淑芳、周忠伟、王春玲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六被告对原告为南亚公司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子杰、周忠伟就其所持有的南亚公司的股权与原告也在同一天签订了《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周子杰、周忠伟以其持有全部南亚公司的股权对原告为南亚公司提供的的担保承担股权质押反担保责任。上述全部反担保的范围涵盖了本案20000000元贷款所涉保证责任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根据南亚公司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的主合同以及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代偿的银行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南亚公司应当支付的保证金、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追偿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原告与南亚公司还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明确南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承担的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南亚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南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债务导致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以该履行保证金直接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想南亚公司追偿。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南亚公司不按照主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债务的,从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债务之日起,南亚公司还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按照期限内正常利率6.6%上浮50%计算)。2013年4月3日,因南亚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依据主合同及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向贷款人即南亚公司告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本息15152417.54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约向债务人即南亚公司追偿,同时,原告基于三精公司、周子杰、周其松、周淑芳、周忠伟、王春玲承担反担保担保责任,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南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本息13652417.54元。二、由南亚公司偿还原告因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由南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3652417.5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9%计算)。四、原告对周子杰持有的南亚公司60%的股权、周忠伟持有的南亚公司1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有权对质押物优先受偿。五、由三精公司、周子杰、周其松、周淑芳、周忠伟、王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南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三精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周子杰、周其松、周淑芳、王春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联合担保协议书》,2、《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南亚公司为取得贷款而委托金石公司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的有关担保的总协议,证明保证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第三组:1、周子杰的《承诺函》,2、周子杰的《保证反担保合同》,3、周子杰的《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4、南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5、周忠伟的《承诺函》,6、周忠伟的《保证反担保合同》,7、周忠伟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8、南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9、周其松的《承诺函》,10、周其松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1、王春玲的《承诺函》,12、王春玲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3、周淑芳的《承诺函》,14、周淑芳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5、三精公司的《承诺函》,16、三精公司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7、三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提供担保后,上述各被告分别与原告建立了相应的反担保关系。原告有权依据相应的反担保向相应的被告主张追偿权。第四组:1、《担保承诺函》,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出具了保函。第五组: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3、《交通银行借款凭证》,4、《交通银行借款凭证回单》,证明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南亚公司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期内约定年利率6.6%,逾期利息按照期内上浮50%计算,同时,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第六组:1、《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还本付息以及付罚息的凭证,证明原告最终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被告追偿。第八组: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南亚公司等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南亚公司等七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金石公司与南亚公司签订了《联合担保协议书》,约定:因南亚公司向交通银行云南分行借款20000000元,故原告、金石公司双方联合对南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南亚公司1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占借款总额75%,金石公司为南亚公司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南亚公司承诺,为原告及金石公司的担保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原告、金石公司双方分别与南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负责与南亚公司或其他提供反担保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全部反担保手续。在共同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以原告名义行使担保权人享有的相应权利后所取得的财产或权利,由原告、金石公司双方按实际承担的代偿金额占债权的总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独自享有所取得的反担保财产或权利,行使追偿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南亚公司全部承担。2012年12月4日,南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在《委托担保合同》中,重申了原告和金石公司为南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各自承保的金额、南亚公司为原告、金石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南亚公司向原告提供1500000元的保证金,若南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主合同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该反担保保证金以南亚公司名义直接偿还部分主合同债务或利息。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南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导致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南亚公司应当向金石公司履行以下债务:1、南亚公司不按照主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债务的,从南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南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偿还原告已经代替南亚公司向合同债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经代替南亚公司偿还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3、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2月14日,周子杰、周忠伟、周其松、周淑芳、王春玲、三精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函》,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周子杰、周忠伟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反担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为:原告和金石公司为南亚公司20000000元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承保15000000元,金石公司承保5000000元),周子杰、周忠伟、周其松、周淑芳、王春玲、三精公司同意为原告和金石公司的担保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具体为:1、由周子杰、周忠伟、周其松、周淑芳、王春玲、三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止。2、由周子杰用其持有的南亚公司80%股权提供质押反担(即出质股权数额为8000000元整,质押反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16000000元)。3、由周忠伟用其持有的南亚公司20%股权提供质押反担(即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000元整,质押反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4000000元)。上述保证及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均是:南亚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所产生的应当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经代替南亚公司偿还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为实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南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周子杰、周忠伟用其持有的股权提供上述质押反担保。三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三精公司为原告、金石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2年12月27日,昆明市工商管理局对周子杰、周忠伟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1、出质人为周子杰、出质股权数额为8000000元、质权人为原告;2、出质人为周忠伟、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000元、质权人为原告。2012年12月26日,南亚公司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发放借款20000000元给南亚公司,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6%,逾期利息按期内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9.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按照约定,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南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15000000元本金。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约发放了20000000元借款给南亚公司。南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业务,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于2013年4月3日向南亚公司及原告发出《交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南亚公司及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原告代南亚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02917.54元,于2013年4月8日归还本金15000000元、利息49500元,本息总计15152417.5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以及向各反担保人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主张能否成立的前提是其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南亚公司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已实际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给南亚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1500万元的本金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南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债务,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偿还了本息金债务15152417.54元。其有权在就其清偿债务向南亚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南亚公司偿还13652417.54元本息债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实质是原告代偿债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的逾期利息,经审查,其计算金额及方式符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律师费,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追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次,为保障原告的追偿权的实现,周子杰、周忠伟、周其松、周淑芳、王春玲、三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偿还债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周子杰、周忠伟、周其松、周淑芳、王春玲、三精公司应对原告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周子杰等保证人应当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原告分别与周子杰、周忠伟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周子杰持有的南亚公司60%的股权、周忠伟持有的南亚公司1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周子杰、周忠伟对其质押担保的股权到工商部门办理的质押登记,该质权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该质权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主张的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实现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南亚药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拓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3652417.54元;二、由被告云南南亚药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拓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3652417.5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由被告周子杰、周其松、周淑芳、周忠伟、王春玲、云南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南亚药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云南南亚药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云南拓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周子杰持有的南亚公司60%的股权、周忠伟持有的南亚公司15%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2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南亚药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云南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周子杰、周其松、周淑芳、周忠伟、王春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兆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