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寇玉雷。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委托代理人李伟(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宝。委托代理人马仲华(特别授权),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恒发公司)与被告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千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李伟、被告潍坊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恒发公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FX81200型电脑套色凹版印刷机一台,双方据此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产品质量及货款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为由,于2010年6月4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返款。同时,经被告申请,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贷款70万元采取了冻结措施。现上述案件已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原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基于该案申请法院对原告财产采取保险措施错误,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175596.13元,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鉴定费48350元(该费用在潍坊法院一、二审期间漏裁项目),以上合计223946.13元。被告潍坊千源公司辩称,1、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有合法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8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价值66万元的电脑套色凹版印刷机一台,被告如期交货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在催款期间,原告以印刷机存有质量为由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原告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至今仍不退货。而实际情况是机器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收到机器后一直占有使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34916元,与保全措施的采取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数额没有计算依据,也不属于错误保全所产生的损失,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宁恒发公司与被告潍坊千源公司因彩印设备订作合同产生纠纷,被告潍坊千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6月29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70万元进行了冻结。被告潍坊千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原告济宁恒发公司支付其货款66万元及利息。原告济宁恒发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返还其FX81200电脑套色凹版印刷机,要求被告济宁恒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返还运费17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399598.15元。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经理认定,被告潍坊千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FX型电脑套色凹版印刷机技术参数》的要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寒洼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潍坊千源公司将印刷机从济宁恒发公司处拉走并返还给原告济宁恒发公司订金10万元、运费17000元、赔偿原告7185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潍坊千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千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455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帐户(帐号90×××40)系原告贷款户,2010年6月29日,原告济宁恒发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宁恒发公司向信用社借款26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9.558%。合同签订后,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原告放发贷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并分期支付了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9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了对上述帐户的冻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寒洼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潍商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反诉请求,驳回了被告的本诉请求,在诉讼期间,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的帐户进行了冻结。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申请法院冻结原告70万元存款及造成损失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银行存款特殊事务查询单。查询单显示,冻结的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解除冻结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冻结期间为两年零五个月,冻结金额为70万元。4、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三、原告在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支付的检验费单据5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潍坊法院未对此费用进行裁决,要求被告一并承担。被告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判决书是错误的,被告准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原告提供的交纳诉讼费、质检费单据无法证明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有关联,即使存在关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费用本院亦不应再涉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潍坊市两级人民法院对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两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的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并待证据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不足证明其支付检验费、诉讼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采取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必要性和适当作为审查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潍坊千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被告对因错误的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冻结的帐户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特定帐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9.558%不超出法定限度,原告在借款期间依约定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而未能使用相应数额的借款,其为70万元借款在冻结期间所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验费4835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侵权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经济损失161690元(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共29个月,按利率为9.558%计算利息:70万元×29个月÷12个月×9.558%)。二、驳回原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3534元;财产保全费16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宪忠审 判 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李玉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