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林晖波与章成丰、沈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晖波,章成丰,沈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林晖波。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章成丰。被告:沈嫦丽。原告林晖波为与被告章成丰、沈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晖波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丰、沈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晖波起诉称:被告因投资开发矿山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沈嫦丽作连带责任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其交付。被告章成丰付息至2011年4月28日,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章成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万元自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嫦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成丰、沈嫦丽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林晖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成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沈嫦丽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鉴于被告章成丰、沈嫦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除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外,本院认定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林晖波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晖波与被告章成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沈嫦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成丰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沈嫦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章成丰之间的借款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就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达成一致合意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章成丰、沈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成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晖波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13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嫦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章成丰、沈嫦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