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大安镇人,农民。无前科。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任宁强县某镇某村村主任期间,分别于2003年3月和2006年12月,将原宁强县某乡政府给该乡某村配发的修筑村组道路的爆炸物品,从乡政府领领取后存放于自己家中供修路之用。后该村道路修建暂停施工,对剩余的爆炸物品,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由张某某负责保管。该张将其拾得的5枚电雷管一并存放于家中。后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家中查获炸药163.5公斤、雷管246枚、导火索270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检验记录、领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法规,将用于修路未使用完的爆炸物品存放于自己家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因修路并征得村民小组村民同意,将爆炸物品储存于自己家中,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故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沈玉华人民陪审员 夏琼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