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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丁某甲,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韩某,女,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因其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搬至娘家居住至今,从不回家探望,不承担女儿学费,被告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韩某辩称,原告丁某甲所诉不完全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单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丁某甲、被告韩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罗小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