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J×××××奔驰轿车经过本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之江中学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酒精含量为1.39mg/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