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武义县中医院与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中医院,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武义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邓晓文。委托代理人:鲍春银、蓝珊。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勇。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为与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预立案后,因被告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9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金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朱安良、吕新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中医院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义县中医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为被告员工进行健康体检,健康检查费用为26142.80元,费用在签订体检委托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并于次日签订一份《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员工进行健康体检,健康检查费用26142.80元,支付方式为在职业健康检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11日至4月12日安排医生前往被告处为被告员工进行了健康体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然而被告在健康体检前未及时支付健康检查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发出《收费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健康检查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支付健康检查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健康检查费用共计2614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武义县中医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员工进行健康检查等事实;3、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合同书、用人单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次日与原告签订正式签订委托合同并委托原告为其员工健康检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4、收费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体检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健康检查费用;5、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检查结果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员工进行健康检查等事实。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职业健康检查委托书,委托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为被告170余名在职员工进行健康体检。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职员工进行健康体检。双方对体检人数、体检时间、体检项目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检查费用为26142.80元,于健康检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预付体检费。由于双方有多年合作关系,故原告在被告未交费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1日至4月12日安排医生前往被告处为被告172名员工进行了健康体检,并于5月6日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健康检查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医疗服务后,应及时支付医疗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中医院医疗服务费2614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程金华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