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末仙与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末仙,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马末仙。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末仙与被告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末仙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殷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末仙诉称,2013年7月18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殷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7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0230.99元。被告殷杰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013年7月18日13时40分,殷杰驾驶苏B2W6**号小型轿车在梅荆花园小区一期21号楼西侧南北向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荆花苑小区一期21号楼西北侧十字通道口直行时,遇马末仙驾驶悬挂苏B5L0**号后号牌,未悬挂前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梅荆花苑小区一期楼北侧东西向通道��西向东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末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殷杰移动位置,未划标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末仙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2W6**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2W6**号车辆行驶证、殷杰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马末仙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马末仙主张其花费医疗费13746.6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0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殷杰另表示其垫付医疗费1915.37元,并提供票据2张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马末仙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为13742.69元,殷杰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为1915.37元。另保险公司表示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2520��的非医保用药,殷杰表示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末仙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其按每天18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末仙的营养期为60天,其据此按每天15元的标准主张60天营养费900元。殷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末仙的误工期为120天,其据此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200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津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聘用退休人员协议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3份予以证明。殷杰、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马末仙主张的误工费,要求马末仙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和事发后误工期间的完税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末仙表示其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仙的护理期为60天,其据此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3000元。殷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6、交通费:马末仙表示其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末仙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按每年29677元的标准计算19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主张残疾赔偿金56386.30元。殷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末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殷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三、诉讼中的其它问题诉讼中,殷杰表示其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1650元,还支付过马末仙300元现金,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马末仙表示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车损1650元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末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末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殷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承保了苏B2W6**号车辆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殷杰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殷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末仙的损失部分,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医疗费,经双方一致确认,马末仙此次受伤共产生的医疗费为15658.06元。双方同意由保险公司扣除252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有争议的误工费,马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殷杰、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马末仙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马末仙的误工费为12000元。综上,马末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1942.3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末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5186.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756.06元,应由殷杰赔偿70%即4729.2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65.24元,不足部分1764元,由殷杰负担,因殷杰已支付2215.37元,且马末仙需承担殷杰车损1650��,故马末仙需返还殷杰210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末仙各项损失88151.54元,其中支付给马末仙86050.17元,支付给殷杰2101.37元。驳回马末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830元(该款已由马末仙预交),由马末仙负担17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653元(马末仙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马末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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