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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昕与杨平、朱中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杨平,朱中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王昕。委托代理人杨泉,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杨平。被告朱中委。委托代理人范庆武,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昕与被告杨平、朱中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的委托代理人杨泉、被告朱中委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昕诉称,被告杨平于2012年2月6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2012年2月7日还清;被告朱中委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被告杨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朱中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朱中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被告朱中委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杨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杨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还清借款,应每日按借款全额的20‰交纳违约金。被告杨平于同日出具借条和收到条1份,被告朱中委在该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朱中委于同日在自愿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表示愿为被告杨平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王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平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杨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经质证,被告朱中委对此无异议。2、借条及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杨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中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朱中委对此无异议。3、邮政储蓄银行存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平的账户以现金方式存入51000元。经质证,被告朱中委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存单数额为51000元,且未记载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所打。4、2012年2月6日,被告朱中委签订的自愿担保书1份,证明其为被告杨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经质证,被告朱中委对此无异议。被告杨平、朱中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中记载,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依此推算,同期月利率为0.508%,月利率的四倍为2.032%;日利率为0.0169%,日利率的四倍为0.068%。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平向其借款50000元及被告朱中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平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朱中委提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中委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未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借款全额的20‰,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偿还原告王昕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中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平、朱中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