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孔小龙、刘都京与张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龙,刘都京,张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孔小龙,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刘都京,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永,男,1988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小龙、刘都京诉被告张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都京及其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祝仁、被告张志永、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刘都京驾驶豫AG85**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沿冀兴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胡韦线,即将通过冀兴线与胡韦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志永驾驶的豫A117**思域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处理,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都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都京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车复核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3年4月25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3)第050号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责令新乡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但新乡县交警队在未进行任何补充调查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了与新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内容一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本案事故,原告车辆被扣押、查封长达四个月之久,自然耗损严重,且使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张志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308.5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38603.3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新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公交复字(2013)第050号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一份;3、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件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事实。第二组:1、新发该认损字(2013)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刘都京驾驶的豫AG85**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车物估损价值为6697元;2、车损评估费发票7张,计款230元;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发票33张,计款3300元;5、施救费发票1张,计款1600元。被告张志永辩称:不同意赔偿,营运损失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反担保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豫A117**思域牌小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除去车损、货损外,其他损失我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车损和财产损失评估无异议,其他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志永提交的保单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原告对被告张志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部分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16时20分许,原告刘都京驾驶车主为孔小龙的豫AG85**号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沿冀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韦线交叉路口处,与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冀兴路的被告张志永驾驶的豫A117**思域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豫AG85**号车货物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处理,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都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永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都京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3年4月25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3)第050号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新乡县交警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了与新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都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永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期间新乡县交警队委托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物进行损失鉴定,估价总价值为6697元,为此,原告刘都京花去车损评估费23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为鉴定豫AG85**号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的停运损失花去鉴定费3000元,其鉴定日利润为每天285元。另查明,张志永驾驶的豫A117**思域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志永驾驶豫A117**思域牌小轿车与原告刘都京驾驶的豫AG85**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都京驾驶的豫AG85**号车货物、被告的豫A117**号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都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被扣留、查封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原告方车辆豫AG85**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用于货物运输,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其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故对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的日利润予以支持,其鉴定费3000元予以采信,对该车的日收入租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物损失6697元、车损评估费23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150天×285元=4275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日利润为每天285元计算),共计54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54577元-2000元=52577元,由张志永承担30%,即52577元×30%=1577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都京、孔小龙各项损失共计15773.1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都京、孔小龙车损2000元。三、驳回刘都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5元,由张志永承担335元,刘都京、孔小龙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陈常军陪审员 李纪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