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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希菊与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菊,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李希菊,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心诚家政服务部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红丽,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历城铁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晶,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李希菊与被告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菊的委托代理人孙士美、郑红丽、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吕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菊诉称,2013年9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鲁AW25**号轿车沿泺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趵突泉南门站牌处停车开车门时,适遇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人车刮碰,造成原告李希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3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980元、误工费5633元、交通费365.6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9490.96元。2、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信达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XX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希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1份;3、出院记录1份、病假证明单1份、误工证明1份。被告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李希菊的合理必要的相关费用。被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没有本次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是否是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鲁AW25**号轿车沿泺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趵突泉南门站牌处停车开车门时,适遇原告李希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人车刮碰,造成原告李希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希菊无责任。原告李希菊伤后在济南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2天。另查明,鲁AW25**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XX,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希菊无责任。被告XX应对原告李希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已支付原告李希菊医疗费5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希菊主张医疗费16352.3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希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希菊主张护理费5980元,提交出院记录、病假证明单予以佐证,证实护理人员王立振护理52天,因护理误工598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希菊未能举证证实其病情确需护理,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30元(5980元÷52天×22天)。原告李希菊主张误工费5633元,并提交出院记录、病假证明、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52天,月工资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希菊主张交通费365.6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李希菊主张营养费5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对原告李希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李希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33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63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希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希菊赔偿误工费5633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希菊赔偿护理费253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希菊赔偿交通费200元。五、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希菊赔偿医疗费6352.36元。六、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希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七、驳回原告李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五至六项判决应扣除被告XX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原告李希菊承担75元,被告XX承担46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希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审 判 员  王 晛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