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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晏平如与湖南省临澧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平如,湖南省临澧县林业局,临澧县新安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平如,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晏玉梅,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临澧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表人陈继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临澧县新安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苏宏年,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晏平如因诉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澧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2号驳回其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平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晏玉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原审第三人临澧县新安镇金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坑村)的代表人苏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平如以县林业局2008年、2009年为金坑村发放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分别为4307242008000356、4307242008000357、43072420090000076、43072420090000077、43072420090000078)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县林业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向县林业局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县林业局为金坑村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晏平如的权益受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晏平如未能提拱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晏平如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晏平如的起诉。晏平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县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其财产权受损,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金坑村伐树后,没有将伐树所得款项分配给其本人;原审法院片面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涉嫌枉法裁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县林业局辩称:金坑村伐树后,没有将伐树所得款项分配给晏平如,是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纠纷,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未涉及晏平如的林地,金坑村是否砍伐了晏平如的林木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金坑村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首先,晏平如未能举证证明县林业局为金坑村发放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涵盖了其承包经营的林木、林地或对其承包的林木、林地产生了影响;第二,在二审中经本院多次询问,晏平如未能明确其究竟是以承包经营者身份、家庭联产承包的户主身份还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提起诉讼;第三,晏平如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向县林业局和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以及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的请求不能支持。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审理中发现的问题,自主决定是否向被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发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晏平如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人民法院无须向县林业局或者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亦无需建议有关机关处理;第四,晏平如在二审中提出的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晏平如如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第五,晏平如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原审法院片面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晏平如不服县林业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人民法院必须首先弄清晏平如与该许可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晏平如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最后,晏平如主张的金坑村未将伐木所得款项分配给其本人的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晏平如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平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国银审 判 员  涂江波审 判 员  王继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