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李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成英和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沪EFXX**小型客车在江苏省229省道133KM+700M处与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苏MKXX**轿车相撞,发生致多人受某的交通事故。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沪EFXX**小型客车属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多名交通事故受某人的起诉,并以(2013)泰黄民初字第0251号和(2013)泰少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伤者何辉、杨逸赔偿31,287.40元(人民币,下同)和34,704元,并确定原告实际赔付后可向被告追偿。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10月15日分两次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支付了判决款项,并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强制保险垫款65,991.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保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李华辩称,泰兴法院认定伤者损失13万余元,其已向伤者支付了9万余元,其仅应向原告返还差额部分钱款。被告向本院提供3张伤者家属收款凭证以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天祥公司就其所有的沪EFXX**机动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9月30日22时25分,被告醉酒驾驶沪EFXX**机动车在江苏省20229省道133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何辉、杨逸、成瑞平、杨柳、杨芸受某,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何辉、杨逸分别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3年4月12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黄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辉各项损失计31,287.40元。2013年9月18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少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逸经济损失34,70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某,原告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经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义务并支付了赔偿款,当然可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被告辩称法院认定两受害人损失共计13万余元,其已支付受害人9万余元,如再向原告赔偿6万余元,其支出将超出受害人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醉酒驾驶造成多人受某,被告之付款凭证难以证明仅针对本案涉及之两受害人。另原告赔偿义务系由法院确定,被告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怠于出庭,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65,9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4.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冲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