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仁俊、陈如生等与徐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新,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陈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新,宋家浜24号。系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宏华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苑,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俊。系死者陈中学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生。系死者陈中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月。系死者陈中学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仁俊,代理被上诉人陈如生、程士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帅。系死者陈中学之子。法定代理人张仁俊,系被上诉人陈帅之母。上诉人徐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陈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晚21时57分左右,陈中学醉酒后(经鉴定酒精含量为95mg/100ml)驾驶皖N×××××轿车在宏华浴场南侧停车场由南向西调头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冲入河中,致车辆受损,陈中学当场死亡,轿车的后座乘员黄天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副驾驶座上乘员刘杰无伤害。事发后,被告徐建新参与了对受害人的积极营救。对于该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受相城公安分局渭塘派出所委托,于3月12日作出事故成因分析:陈中学醉酒后驾驶皖N×××××轿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河中,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查明,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中学。陈中学的第一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张仁俊、父亲陈如生、母亲程士月、儿子陈帅。陈如生、程士月共有包括陈中学在内三个子女。又查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宏华宾馆(以下简称宏华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客房、桑拿浴服务,经营者为徐建新。本案中涉及到的浴场系宏华宾馆的一部分,属其营业范围,但浴场并未单独申领营业执照。事发的停车场与宏华宾馆及浴场等同处一个院子之中,停车场位于宏华宾馆建筑的南侧空地,濒临河道,河对岸为相城区渭塘镇永乐大酒店,停车场地上画有黄色停车线,濒临河道一侧焊有数根铁管作隔栏之用,周边无安全警示标志。在浴场的正门入口前另有一片空地。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家庭情况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成因分析、现场照片、法院调取公安部门的事发现场图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审被告提供的宏华浴场现在的照片、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原告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陈帅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徐建新赔偿四原审原告损失的21%计168347.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四原审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四原审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41元/年计算20年为526820元,并为此举证陈中学暂住证一份。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暂住证没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适用2009年的相关标准,要求依法认定。另外,四原审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为标准,计算陈中学的儿子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17元。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应当适用2009年的相关标准,要求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审原告举证的死者陈中学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苏州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对于陈中学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因此原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被扶养人陈帅(1999年10月25日生)系死者陈中学之子,事发时年满10周岁,计算8年,其另有一名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程士月(1953年9月16日生),系死者陈中学之母,事发时年满56周岁,计算20年,其另有三名扶养义务人。故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08元(16782×8×(1/2+1/3)+16782×12×1/3]。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死亡赔偿金7058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丧葬费。四原审原告主张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职工收入的一半为20252.5元。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应当适用2009年的相关标准,要求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审法院以2010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计算六个月,认定丧葬费20252.5元。3、交通费。四原审原告主张死者亲属有安徽老家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500元。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根据路途远近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4、亲属误工费。四原审原告主张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500元。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应属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情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40元支持原审原告三人七天的误工费为798元(1140/30×3×7)。综上所述,四原审原告因陈中学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58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252.5元、交通费300元、亲属误工费7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7178.5元。二、原审被告对于陈中学是否存在以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四原审原告认为死者陈中学在原审被告经营的浴场消费后,欲驾车调头离开时,由于原审被告供停车的地点未设置任何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死者驾车冲入河中,是陈中学死亡的原因之一。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渭塘派出所对于事故当事人之一的刘杰和原审被告徐建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对徐建新的笔录没有异议,证明徐建新当时去救人的过程;对刘杰的笔录,由于其未到庭经原审原、被告质证,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刘杰等人当时到徐建新经营的浴场消费过,且其所做的笔录与徐建新的笔录有矛盾之处。原审被告徐建新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中学等人在事发前在徐建新经营的浴场消费过,事发地点为公共场所,不是宏华宾馆管理和使用,陈中学醉酒驾驶操作不当是其死亡的原因,原审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据原审法院调取自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渭塘派出所对刘杰的询问笔录显示,刘杰在陈述事发经过时讲“……,我们是下午6点半左右到的渭塘,后来去了一个叫安徽饭店的地方吃的饭,……,期间陈中学和黄天柱两个人一起喝了一瓶白酒,……,我们到了一个叫宏华的浴场里洗澡,洗完澡我们在包间里休息了一会,后来又做了脚摩,在里面也不知道停留了多久,我感觉时间差不多了,我们就准备出发回吴江去了。我们上车后,由陈中学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爬到后排上,从后排的窗户里钻了出来,就从河里爬到岸边,大声呼救,这时浴场里有个男的出来,他找了一根撬杆就下了水……”。原审被告徐建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3月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在渭塘镇宏华客房内休息,这时我就听见外面有一男的正在大声呼救,我就马上从客房里跑出来,那个男的告诉我说一辆轿车冲到河里去了,人还在车里,我一看,发现一辆蓝色的小轿车已经掉在了客房对面(永乐酒店北侧)的一条河浜里,……,我就带了一根铁棒马上跳进了河里,那个男的也跟着我跳进了河里。……,车后排的玻璃打开着,我摸到了一个人的手臂,……从车窗里把人拖了出来,……我试图再到车里摸一下看看另外有没有人,可是车子已经扎进了淤泥里面,我没法打开车门,也摸不到人了,于是我就只好上了岸。……”。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建新否认死者陈中学等曾在其经营的浴场内消费,虽然四原审原告未能举证在该浴场消费的直接证据,但鉴于日常生活中在浴场等场所消费不索要消费凭据也属正常,再根据事故的唯一生还者刘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且徐建新也未提出反证证明死者陈中学等人在其他场所活动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陈中学、刘杰等人系在别处饮酒后至徐建新经营的宏华浴场消费,从浴场出来后在驾车调头过程中栽入河内的事实。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死者陈中学在醉酒后无视交通法律法规依然驾驶机动车,在此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正调头的机动车驶入河中,造成本人及乘员黄天柱死亡的严重后果,陈中学的上述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同时,原审被告徐建新虽然不认可该停车场为其设立并受其管理,但其经营的宏华宾馆(包括浴场)与事发的停车场位于同一院子之中,该停车场即在宏华宾馆入口前面,据此可以认定该停车场地实际上确实为宏华宾馆的经营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徐建新应当为在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在该停车场地上负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实际上,该场地临河一侧仅设有一排离地不高的钢管作隔栏之用,并不能起到实际的阻隔作用,且无专人管理和看管,据此认定徐建新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陈中学等人驶入河中死亡的后果发生。原审被告徐建新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徐建新对于陈中学的死亡造成四原审原告的损失共计727178.5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审原告人民币109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徐建新赔偿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陈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90元,由徐建新负担148.5元。上诉人徐建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陈中学在上诉人经营的浴场消费过没有足够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事故唯一生还者刘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过异议,认为刘杰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在刘杰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其证言有违证据认定的原则。且依据常理分析,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二、上诉人对停车场所没有管理义务。上诉人经营的宏华宾馆拥有自己独立的停车场。死者停车的场所首先不在上诉人经营场所的范围之内;其次,该场所地上的停车线及栏杆等设施十分陈旧,在上诉人租赁房屋开设浴场之前就已经存在。即使该场所可以停车,其附近的经营场所不止上诉人一家,不能认定该停车场所为上诉人经营的宾馆提供了便利;即使提供了便利,也不能认为上诉人就要承担管理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陈帅辩称:死者是在上诉人浴场消费的,车子也是停在浴场门口,那里就是浴场的停车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死者事发前是否在上诉人经营的浴场消费以及上诉人对事发停车场所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刘杰作为事故发生后唯一的生还者,事发时与死者在同一辆车上,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是第一时间形成的,从其陈述来看具有逻辑性,无自相矛盾之处,原审法院根据刘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死者事发前在上诉人经营的浴场消费并无不当。虽然死者陈中学本人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事发停车场所作为上诉人所经营浴场必备的附属设施,为上诉人的经营提供了便利,从损益相称的角度来说,作为该停车场所的实际使用人之一,上诉人对该停车场所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该停车场所濒临河道,具有安全隐患,但是上诉人没有在该场所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在河边设置有效的防护隔栏,应当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的浴场院内另有停车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引导死者将车停放在浴场院内的停车场,故上诉人对于消费者停车地点的选择权是明知并持放任态度的,因此造成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比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徐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