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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成宗、杨度、陈雪娟、叶诗涵与泉州安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宗,杨度,陈雪娟,叶诗涵,泉州安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叶成宗,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杨度,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雪娟,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叶诗涵,女,201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理人陈雪娟,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叶诗涵之母。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安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79177694-7。法定代表人吴秀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蔚容、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成宗、杨度、陈雪娟、叶诗涵与被告泉州安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宗、杨度、陈雪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被告泉州安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下午14时许,四原告亲属叶春赞被发现死亡于丰泽区湖心街湖心铭典1号楼2楼露台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区分局进行了现场勘验及尸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泉公丰鉴结字(2012)36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叶春赞系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作为该事故发生地点小区的物业管理,未尽到法定的监管责任及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该小区的出入人员进行安全登记,未对小区实行安全巡查制度,是造成叶春赞高空坠落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如下损失: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亲属办理丧葬务工费、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0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03615.25元。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的房屋系由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开发建设,符合相关的建筑规范要求,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或缺陷,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亲属死亡与被告的管理并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依约对相应的物业区域进行管理,受益人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死者并非物业的业主或使用人,并没有与被告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能从被告的管理服务中受益,即被告的管理服务与死者无关;2、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本案中并无导致死者死亡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所涉小区是拆迁改造的楼盘,经与当地居民协商,小区围墙内的通道一直以来均作为当地居民的出入通道,并无需进行登记。事实上,也无法律法规规定进入居民小区必须进行登记,况且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也无权查看出入人员的身份证件。本案中,小区还处于交房及装修阶段,被告工作人员为便于业主看房及装修,在对死者及其同伴进行询问之后,让其进入小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另外,对进入人员是否进行登记,其作用是对物业业主及物业使用者的安全提供保障,而不是对进入者的保障,这更是与进入者的死亡没有任何的关联。其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小区进行巡查时只能是间歇性的,死者及其同伴在进入小区之后,在被告工作人员巡查过程中未被发现,属于正常的现象。物业公司的日常巡查,重点在于对固定目标即设备设施的巡查,以确保相关的设施设备处于安全及正确的状态,而对于人员,不可能要求在巡查的过程中百分百地发现。退一步讲,假设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了死者,但并不能时刻不离,只要是发现时死者没有采取危险动作或处于危险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将继续巡查。高空坠落是一种瞬间的行为,是无法通过巡查给予避免的,故巡查与否显然也与死者的死亡无关。第三,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未能提供死者同伴信息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并没有权利查看进入人员的身份证件,未进行登记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小区在交付使用时开发商未安装监控系统,以上情况说明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能否提供死者同伴信息更是与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三、本案中,死者从高处坠落的原因不明,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A、自己故意往下跳;B、被他人推落;C、自己不小心摔落。对于上述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自己的故意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同样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本案的建筑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死者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身的行为负责,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虽然被告不必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但原告起诉的项目及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为农业家庭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系重复计算;3、原告亲属因其自身原因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叶成宗是六级残疾军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依法享受抚恤,且六级残疾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扶养条件;户口簿体现叶成宗至少有一子两女,其按一子一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春赞系原告叶成宗、杨度之子、原告陈雪娟之丈夫、原告叶诗涵之父亲。2012年11月27日下午二时许,叶春赞被发现死亡在丰泽区湖心街湖心铭典1号楼2楼露台上。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现场勘验及尸检,叶春赞系高坠死亡。另查,被告泉州安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接受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湖心铭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其中1号楼于2012年9月起陆续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亲属叶春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被告应当赔偿责任,那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成立。对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主要是未尽法定的监管责任及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对进入小区人员进行安全登记,未对小区实行安全巡查制度,这是造成原告亲属叶春赞高空坠落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0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03615.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前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四原告身份及与死者叶春赞是直系亲属;2、残疾军人证,以此证明原告叶成宗因病致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赡养的条件;3、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泉公丰鉴字(2012)36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与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无证鉴定室出具的死亡证明,以此证明叶春赞系在“湖心铭典”1号楼2楼露台上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属非正常死亡(意外死亡);4、泉州市居(村)民死亡证明书与火化证与户口注销证明与发票,以此证明叶春赞于2012年11月17日因非正常死亡(意外死亡),于2013年3月16日火化,并于2013年3月18日注销户口及发生的有关费用等事实;5、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6、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存在失职和过错等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户口本上记载“农业”,因此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军人本身就已享受相关补贴,故不存在赡养情况;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叶春赞是意外死亡,与被告无关,且其中骨灰的存放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其他丧葬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答辩主张。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泉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堪验照片,以此证明叶春赞的死亡与被告无关;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对“湖心铭典”小区进行管理;3、湖心铭典保安管理制度,以此证明被告关于保安制度的相关规定;4、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将“湖心铭典”小区交由被告管理,该小区于2009年9月7日开始交房,泉州市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约定安装监控系统;5、泉州东湖水蔡苏氏宗亲理事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湖心铭典小区围墙内的通道一直以来均作为当地居民的出入通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至少存在两方面过错,一是原告亲属和一中年男子进入小区,保安未进行必要的盘问和登记;二是原告亲属进入小区时间是早晨7:30左右,发现其坠楼时间却是在下午一时左右,说明保安未进行巡查。保安管理制度要求值班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对此也有相关要求。对于证据5,同乡会不是依法设立的机构,无权出具相关证明。对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亲属叶春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并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亲属叶春赞的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分析被告是否因过错侵犯了原告亲属叶春赞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过错为: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未尽法定的监管责任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出入小区的人员进行安全登记,未对小区实行安全巡查制度,上述过错是造成原告亲属叶春赞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其主要职责是对小区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及巡查监控义务仅相对于小区业主而言,如果因未登记外来人员进入小区而造成对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损害,物业公司才应承担对业主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亲属叶春赞而言,如需进入小区,被告有权登记、询问,叶春赞也有配合的义务,但叶春赞进入小区高坠死亡与被告未进行登记、巡查及时发现死亡情况,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没有应承担责任的过错,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法律上的应当归责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亲属叶春赞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争议焦点不作分析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叶春赞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高坠死亡,该事实与被告未对进入小区人员登记、巡查并及时发现死亡情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没有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亲属叶春赞的人身权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死亡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成宗、杨度、陈雪娟、叶诗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33元,由原告叶成宗、杨度、陈雪娟、叶诗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