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义平、杜茜、夏学雷、徐吉清贪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茜,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茜,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工,1992年至2013年3月被南京市玄武区房产局(现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借用。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吉清,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7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军区政治部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学雷,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顺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军区政治部看守所。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义平,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南京顺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军区政治部看守所。辩护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茜、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雄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茜、被告人徐吉清及其辩护人刘金、被告人夏学雷及其辩护人陈育峰、邱国庆、被告人邓义平及其辩护人徐正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杜茜得知玄武区沧波门地区即将开展征地拆迁,遂与邓义平商议在该地区购买房屋,以获取拆迁安置房。后经邓义平与被告人徐吉清、夏学雷合议,徐吉清购买了他人位于孝陵卫余粮村一处面积500多平方米但无土地使用证的非住宅用房。为多获补偿,邓义平、徐吉清、夏学雷又商定,将该房屋拆分为徐吉清、夏学雷两户参与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共同分配。之后,徐吉清找拆迁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分户丈量,并到居民动迁组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因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致拆迁补偿谈判不顺,邓义平、徐吉清、夏学雷合谋购买土地使用证,后杜茜提供了贩卖土地使用证人员的联系方式,由徐吉清联系购买了两张空白的土地使用证,并在杜茜指导下填写完整,提交给了负责该房屋所在区域拆迁工作的第20居民动迁组。2011年初,杜茜调任第20组居民动迁组副组长,其明知徐吉清、夏学雷两户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仍安排本组拆迁工作人员根据其授意填写、拟定并上报了该房屋的拆迁预案等资料。预案通过后,徐吉清、夏学雷到动迁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65796元。扣除该房屋按规定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42244元,杜茜、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等人实际骗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523552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茜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52355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茜、徐吉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学雷、邓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经组长陈某乙同意后依照程序安排组内工作人员制定徐吉清、夏学雷两户的拆迁预案,其无专门授意行为,也未超越职权。被告人徐吉清辩称:1.其是受邓义平等委托买房,因所购房屋面积过大,才在丈量时将部分面积算在其名下;2.其认为杜茜让其联系购买的土地使用证是真证;3.其是以自己所购房屋获取拆迁补偿,未与杜茜等合谋骗取安置房和拆迁款。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徐吉清未与他人合谋购买土地使用证,其是在杜茜表示能办到真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帮忙联系取得,且杜茜本人未实际占有拆迁补偿款,故指控徐吉清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认定为110多万元;3.徐吉清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徐吉清到案后检举揭发杜茜、邓义平等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徐吉清的辩护人为证明徐吉清的主观故意和本案的犯罪数额,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杜茜、徐吉清的供述以及王某乙的拆迁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夏学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夏学雷系主动到案,且是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夏学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夏学雷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有退赃的主观意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邓义平对犯罪过程参与度不高,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邓义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邓义平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有退赃的主观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在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工作的被告人杜茜得知玄武区沧波门地区即将开展征地拆迁,且其本人也将参与本次拆迁工作,遂与邓义平(系杜茜丈夫,双方于2013年初离婚)商议在该地区购买房屋,以获取拆迁安置房。后经邓义平与被告人徐吉清、夏学雷合议,徐吉清购买了他人位于孝陵卫余粮村一处面积500多平方米但无土地使用证的非住宅用房。为多获补偿,邓义平、徐吉清、夏学雷又商定,将该房屋拆分为徐吉清、夏学雷两户作为被拆迁人,所得安置房屋共同分配。之后,徐吉清找拆迁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分户丈量,并到居民动迁组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因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致拆迁补偿谈判不顺,邓义平、徐吉清、夏学雷又合谋购买土地使用证,后杜茜提供了贩卖证件人员的联系方式,由徐吉清联系购买了两张空白的土地使用证,并在杜茜指导下将空白的土地使用证填写完整,提交给了负责该房屋所在区域拆迁工作的第20居民动迁组。2011年初,杜茜调任第20组居民动迁组副组长,其明知徐吉清、夏学雷两户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仍安排本组拆迁工作人员根据其授意填写、拟定并上报了该房屋的拆迁预案等资料。拆迁预案通过后,徐吉清、夏学雷到动迁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2165796元。扣除该房屋按规定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42244元,杜茜、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四人实际骗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523552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根据线索在本市银龙花园小区将被告人徐吉清抓获归案。2013年2月25日、3月27日,被告人夏学雷、邓义平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杜茜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茜、夏学雷、邓义平主动退出赃款4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茜供述:2010年下半年,其从单位听说沧波门要拆迁,其知道那边是农村集体土地,如果能买到房子拆迁,就可以拿房子。其就跟邓义平说了这事,邓义平找到了他的同事夏学雷,夏学雷又通过他的连襟徐吉清联系购房。中秋节前后,徐吉清打电话告诉其,他买的房子在余粮村一队,马上要丈量,其就打电话给当时负责一队丈量房屋的组长纪某,并请他关照一下。房子量完以后,其与徐吉清电话联系得知房子有500多平米,分别以徐吉清和夏学雷两人的名义丈量,徐吉清还告诉其买的房子没有证,房款可以等拆迁以后再付。拆迁组进场动迁后,其让徐吉清先去找20动迁组谈判,但因房子没有证,能获得的补偿款太少,谈判没有进行下去。其就对徐吉清说要想办法弄张土地使用证,将没有证的房子伪造成有证房屋用于拆迁。后其通过同事得到了贩卖证件人员的手机号码,并把号码发给了徐吉清。徐吉清购得空白土地使用证后,其在逸仙桥附近与徐吉清见的面,其凭着自己对拆迁地区土地证的了解,教徐吉清如何填写。2011年元旦以后,其所在的动迁组合并到20组,徐吉清来谈判时其也在场,其看到徐吉清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已按照其说的内容填写完整,其也没有说什么,就与徐吉清进行谈判,并依照有证房屋的标准测算出补偿金额为100多万元,徐吉清同意后其就安排组员陈某甲、武某等拟定了拆迁预案。夏学雷名下的房子也是这样操作的。徐吉清和夏学雷的预案通过后,其先后通知徐吉清、夏学雷来动迁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不清楚徐吉清、夏学雷是如何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徐吉清、夏学雷两户20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拿完后,邓义平说过徐吉清他们要给其一、二十万元钱,其因为怕出事,就让邓义平不要分这钱。2.被告人徐吉清供述:2010年8、9月份,夏学雷带着邓义平找到其,让其在沧波门买一处房子,邓义平说他老婆杜茜要到沧波门参加拆迁,担任拆迁小组组长,买到房子后他老婆可以在拆迁时从中操作一下,到时大家可以一起拿到拆迁安置房。在邓义平的再三催促下,其以60万元的价格向朋友王某甲订购了位于余粮村的一处工企房,大约500多平方,杜茜看过后也表示认可。王某甲的房子没有证,他也不是本地人,应当属于违法建房,其之所以愿意购买,就是因为杜茜在拆迁办,有办法多拿点拆迁补偿。房子买下以后,邓义平根据拆迁政策,建议以其和夏学雷两人名义进行拆迁,拆迁后每人分一套房子。房子经过丈量分户,其名下的面积为240多平方,夏学雷名下的面积为近300多平方。因为房子无证,拆迁谈判进行不下去,邓义平约其和夏学雷在逸仙桥附近见面,邓义平表示杜茜能办到证,后来在动迁组楼下杜茜也向其表示花钱能办证,并让其等她拿到联系方式。杜茜将办证人的手机号码发给其后,其在马群客运站花了1万元从贩证人员手中买了两张空白的土地证,并在逸仙桥附近让杜茜教其如何填写。土地证填写完整后其提交给了动迁组,其在动迁组谈判时,有几次杜茜也在场,最后谈好是按照有证房屋的最高标准给予补偿。2011年2、3月份,其接到通知去动迁组签协议,夏学雷也去的,协议落款的时间是往前提的,其和夏学雷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一共200多万元。夏学雷第二次在珠江路取钱时邓义平也在场,最后其给夏学雷和邓义平留了50万元,其拿到的钱中,支付了60万元钱购房款,剩余的被自己用了一部分和还欠别人的钱。3.被告人夏学雷供述:大约2010年上半年,邓义平跟其说余粮村要拆迁,问其能不能买到房子拆迁,并说他老婆杜茜在拆迁办负责拆迁,能帮上忙,其就电话联系了连襟徐吉清,徐吉清答应帮忙看看。房子买到后邓义平和徐吉清对其说,房子面积比较大,将房子分成两户拆迁,其名下的房子拆迁以后能拿到两套房子,其拿一套,邓义平拿一套。过了一段时间,徐吉清打电话给其说买的房子没有证,谈不下来,其先后回南京和邓义平、徐吉清见了几次面,徐吉清说要想办法弄个真证,邓义平说他来问问杜茜。当时所说办的真证,其实也就是假的证件,因为三人本来就不是余粮村的人,不可能在余粮村有宅基地,更不可能以正常程序办到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后来徐吉清打电话给其,让其将户口本、身份证等资料提供给他,由他送给拆迁办,其就将相关资料给了徐吉清。2011年3月份左右,其与徐吉清一起去拆迁办签订协议,其名下的房屋一共补偿100多万元,之所以能补偿这么多,应该与之前三人商量过的办的假证有关,也与杜茜在拆迁小组任副组长有关。其和徐吉清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都已经领取了,第二次领取80多万元时其和徐吉清、邓义平在珠江路附近见的面,徐吉清给其和邓义平留了50万元,之所以留50万元,一是因为其也参与了这件事;二是因为邓义平和杜茜从中帮忙操作了。2011年12月份,邓义平让其将50万元钱拿出来,购买常州金安公司的股份,其就将48万元给了邓义平,由邓义平出面购买了股份。4.被告人邓义平供述:大约在2010年上半年,杜茜对其说她在沧波门余粮地区参与拆迁,问其能不能找人买到房子,拆迁以后可以拿到一套房子,其就打电话给夏学雷,夏学雷说找他的连襟徐吉清。徐吉清买到房子后,三人见的面,其告诉徐吉清其老婆杜茜参与这次拆迁,可以拆迁拿房子,并让徐吉清将房子分成两户,分别以徐吉清和夏学雷的名义拆迁,拿到房子后其从夏学雷名下弄一套安置房,其也将房子的位置、面积等情况告诉了杜茜。房子丈量时,需要杜茜出面打招呼,其将杜茜的号码给了徐吉清,让他直接找杜茜。房子丈量完以后,杜茜告诉其房子没有证,只能按照违建房拆迁,但徐吉清想要办证用于拆迁,而且她手上有办证人的号码,其也知道这种证不会是真的。后来杜茜告诉其,她已经将号码给了徐吉清,其不清楚徐吉清是怎么办好假土地证的。徐吉清和夏学雷最后每户补偿100多万元,其就知道开始谈不下来,是因为没有证,现在是通过办假证按照有证房屋进行补偿的。夏学雷最后一次领补偿款时,其与徐吉清、夏学雷在珠江路见的面,最后徐吉清给其和夏学雷留了50万元,因为前期是其和杜茜提出买房来拆迁的,拆迁过程中其和杜茜也出了力、帮了忙。夏学雷曾向其提过这50万元钱怎么处理,其考虑到有风险,就让夏学雷先放他那边,2011年其朋友万某有常州金安公司的管理层股份指标,其就让夏学雷从拆迁补偿款中拿出48万元购买了该公司的股份,后来其也告诉过杜茜。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合伙在余粮村承包了一个鱼塘。2010年左右,王某甲将位于该鱼塘东面近500平米的一栋房子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吉清,房子是王某甲和王某乙盖的砖混结构的两层楼,用于做办公室。王某甲曾告诉过徐吉清,这片土地是从村委会租赁的土地,没有土地证,地上的房子应当按照工企用房来拆迁补偿,最多只能补偿60万元左右。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余粮村旁边的鱼塘是集体土地,属于村民小组,不属于任何个人,不能办到土地证。2006年承包给王某乙养鱼,王某乙在鱼塘边上盖了两排两层的房屋,该房子如果拆迁赔偿也应该按照企业拆迁,而不是按民房拆迁。其没有听说过余粮村××-1这个门牌号,××号的户主是胡某和,其不认识徐吉清,徐吉清不是其村的村民,也没有在余粮村买过地。7.证人胡某和证言证明:余粮村××号是其曾经居住的地方,是其家宅基地,按照农村规定××-1号应该是从主号××号分出去的,但其从来没有分过户,也没有卖过地,不可能有××-1号。8.证人纪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应徐吉清的要求,其与宋某等人到余粮一队鱼塘边丈量了一处房屋,房屋有两层楼,每层楼有十个左右的房间。当时徐吉清称,房子有一半是他自己的,另一半是一个叫夏学雷的,但夏学雷没在现场。在去丈量该房屋之前,杜茜曾经跟其打招呼,请其在替徐吉清量房子的事情上予以关照,但其没有予以关照。9.证人陈某甲、宋某、梁某、武某证言证明:陈某甲等四人均是麒麟科技创新园第20居民动迁组的组员,2011年1月左右,杜茜调任第20居民动迁组副组长,杜茜会安排组员做一些预案、签订拆迁协议等方面的工作。其等四人制作、拟定徐吉清、夏学雷两户的相关拆迁资料都是受杜茜安排。10.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至今一直任麒麟科技创新园拆迁指挥部工企业务组组长,负责工企组业务指导和审核工作。工企组负责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标准主要以2007年《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为基本依据,另外还包括设备拆除、安装费、停业损失补偿、装修补偿和搬家奖励等几项补偿费用。总体上,非住宅房屋一般按照1100元/㎡给予补偿,超过3m层高的则大约按1200元/㎡给予补偿。11.证人万某证言证明:其与邓义平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底邓义平分多次转了160万元到其妻子马延玲的账户上,用于购买常州金安公司的股权,同年12月底其与夏学雷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为夏学雷代持48万元股权。12.书证户籍资料、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拆迁面积认定表、土地使用证、困难补助申请、付款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1)徐吉清、夏学雷的户籍均不在玄武区余粮村;(2)徐吉清、夏学雷向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动迁组提交了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004371和004587;(3)徐吉清、夏学雷名下的房屋均被按照有证居民住宅的标准拆迁,徐吉清、夏学雷实际领取补偿款共计2165796元。13.书证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明:编号为004371、004587的土地使用证持有人分别为路兴耕、贾荣昌,土地坐落地点分别为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典武村、兴武村;徐吉清、夏学雷的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14.书证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评审意见表等证明:经审计人员审核,徐吉清、夏学雷两户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均未能在档案资料中查询到,且徐吉清、夏学雷的户籍均不在拆迁项目范围内,两户的房屋只能按自建房给予补偿。15.书证承包养殖协议、租赁协议、王某乙拆迁补偿资料等证明:(1)王某乙的土地系向余粮村委会承包取得;(2)王某乙养殖场的房屋系按照非住宅房拆迁,其中,低于3m和高于6m的原房补偿标准分别为370元/㎡、592元/㎡,区位补偿款为250元/㎡,停业损失补偿和设备拆装、搬运费分别为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总额的5%、8%。16.书证《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麒麟科技创新园(玄武区)工企单位房屋拆迁操作细则》、指挥长会议记录等证明:(1)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玄武区)拆迁项目中非住宅用房货币补偿的标准,其中,砖混结构的原房补偿款为370元/㎡(层高低于3m)或481元/㎡(层高高于3m),非营业用房的区位补偿款为250元/㎡,停业损失补偿和设备拆装、搬运费分别为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总额的5%、8%,装修补偿为300元㎡,提前搬家奖励为100元/㎡;(2)经计算,徐吉清、夏学雷名下房屋应得补偿款总额为642244元。17.书证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31日徐吉清以本票形式转账给王某甲30万元、王某乙15万元、张正明15万元。18.书证中信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明:2012年12月3日万某与夏学雷签订股权代为持有协议,万某代夏学雷持有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48万元的股权。19.书证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函、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和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0.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21.书证白下区人民法院(2004)白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吉清的前科情况。22.书证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杜茜、夏学雷、邓义平向本院退缴赃款48万元。关于被告人杜茜的主体身份及相关职权,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麒麟科技创新园项目拆迁中,其担任余粮片片长。杜茜原担任17组组长,2011年1月左右17组合并到20组,杜茜担任副组长,协助组长陈某乙做好动迁工作。动迁组的工作主要是向被拆迁户宣传拆迁政策,与被拆迁户进行谈判,对被拆迁户提供的户籍、土地使用证等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制定拆迁预案,签订拆迁合同等。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在麒麟科技创新园拆迁中担任民房动迁第20组组长。2011年春节左右,民房动迁17组合并到其所在的20组,当时的17组组长杜茜和组员陈某甲也到了20组。其就主要安排杜茜组织组员与被拆迁户进行谈判,让她对被拆迁户提供的户籍证明、产权证明等资料进行初审,对拟定的预案、协议负责把关。3.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玄武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和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讯录等证明:(1)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2)杜茜于1990年进入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工作,1992年至2013年被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借用,2010年经该局指派从事麒麟科技园创新园征地拆迁工作,曾任居民动迁组第17组组长。4.书证拆迁工作人员职责、拆迁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等证明:动迁组具有对权证等相关资料进行初审,提出拆迁补偿预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职责;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房屋拆迁程序规定和补偿安置政策,不得与被拆迁居民串通,伪造虚假材料,骗取拆迁补偿费,并从中为自己谋利。5.被告人杜茜供述:2010年其参加了麒麟科技创新园余粮村动迁工作,开始时担任动迁17组组长,2011年1月份左右,动迁17组与20组合并,其担任20组副组长。其主要负责与被拆迁户谈判,安排组员制作拆迁预案、拟定拆迁协议,以及对相关资料进行把关等。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杜茜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宋某、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拆迁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以及徐吉清、杜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为购买虚假土地使用证,杜茜向徐吉清提供了贩证人员的联系方式,徐吉清购得的两张空白证件均是在杜茜的指导下填写完整,徐吉清到第20居民动迁组进行拆迁谈判时,杜茜在明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安排本组拆迁工作人员以正常有证居民房屋的标准拟定并上报拆迁预案等资料。杜茜的行为已明显违背其工作职责要求,属对自身工作职权的滥用。故被告人杜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徐吉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纪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租赁协议、拆迁资料、土地证存根、付款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以及被告人杜茜、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1)徐吉清明知自己非余粮村村民且其向王某甲所购房屋系无证非住宅用房,仍与邓义平等共同商议,计划以此房屋获取拆迁安置房,并口头达成分配方案;在因涉案房屋无证而导致拆迁谈判不顺的情况下,徐吉清与邓义平、夏学雷在本市逸仙桥等地商议要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土地使用证,后经杜茜提供联系方式,徐吉清联系购买了两张空白证件,并在杜茜指导下填写完整后即提交给动迁组。应认定徐吉清有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与他人共谋后实施。徐吉清辩称其是在帮忙联系购买真土地使用证,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2)杜茜作为拆迁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及邓义平不属于适格的被拆迁人,仍与邓义平商议通过购买房屋获取拆迁安置房;在邓义平通过徐吉清购得房屋并与徐吉清等达成拆迁安置房分配方案后,杜茜在房屋丈量、购买伪造的土地使用证等方面为徐吉清提供帮助;在徐吉清进行拆迁谈判时,杜茜又利用其负责拆迁的职务便利,使涉案房屋最终被按照有证居民房屋的标准获得拆迁补偿。杜茜与其他行为人相勾结后,利用杜茜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了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杜茜是否实际分得和占有补偿款,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3)认定杜茜、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实际骗得拆迁补偿款1523552元,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麒麟科技创新园(玄武区)工企单位房屋拆迁操作细则》、现场指挥部指挥长会议纪录及王某乙的拆迁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为110多万元,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政策依据。(4)徐吉清在共同贪污犯罪行为中,有购买房屋、购买并伪造证件以及进行拆迁谈判等多项实行行为,并非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且分得了大部分赃款,依法不应被认定为从犯。(5)徐吉清被抓获归案后,供述其与他人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并向侦查人员提供同案犯杜茜等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都属其应当供述的内容,不应认定徐吉清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已经在案,但不能证明其辩护观点。故被告人徐吉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夏学雷、邓义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杜茜、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夏学雷、邓义平归案前司法机关已通过徐吉清、杜茜的供述掌握了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均未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夏学雷、邓义平构成自首。(2)夏学雷、邓义平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赃款。故被告人夏学雷、邓义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152355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茜、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茜、徐吉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学雷、邓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学雷、邓义平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茜、夏学雷、邓义平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吉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夏学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被告人邓义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万元,发还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责令被告人杜茜、徐吉清、夏学雷、邓义平继续退赔贪污犯罪所得,发还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代理审判员 洪 彦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