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玉生等上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生,北京华北华铜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生,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黄河,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北华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600号。法定代表人张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东超,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赵玉生与上诉人北京华北华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铜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黄河,上诉人华铜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李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杜玉鹤以成立北京华北华铜电气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为由,向赵玉生借款29.4万元。2010年4月,广州分公司成立,杜玉鹤任负责人。2011年6月,经华铜电气公司同意,杜玉鹤将广州分公司注销,但赵玉生的借款至今未予返还。华铜电气公司作为广州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赵玉生多次催要,华铜电气公司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铜电气公司向赵玉生返还以成立广州分公司为名的借款29.4万元;2、华铜电气公司向赵玉生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为21952元);3、华铜电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铜电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玉生的诉讼请求。一、赵玉生借款是打入杜玉鹤的个人账户,是双方个人行为,与华铜电气公司无关;二、赵玉生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广州分公司股东,同时也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广州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赵玉生应当负担广州分公司的损失,无权要求全额返还;三、《关于广州分公司注销及清算资金分配的决议》有赵玉生和杜玉鹤两人签字认可,赵玉生应当按此执行;四、赵玉生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不能说明去向,不能认定该款项确实借出;五、赵玉生提供的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华铜电气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六、赵玉生无权向华铜电气公司主张权利,华铜电气公司不负责广州分公司与赵玉生个人的清算;七、因华铜电气公司和广州分公司均未向赵玉生借款,赵玉生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存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赵玉生以电汇方式和汇款方式分别向杜玉鹤账户汇入19万元、6万元、3万元,合计28万元;此外,赵玉生主张其于2010年4月1日或4月2日另行给付杜玉鹤现金1.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9.4万元。2010年4月26日,杜玉鹤向赵玉生出具《入股出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已收到赵玉生为广州分公司入股出资费29.4万元,占广州分公司股权的49%,特此为证!”该证明上有赵玉生、杜玉鹤签字,并盖有广州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杜玉鹤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广州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负责人为杜玉鹤,于2011年6月1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核准注销。2011年5月17日,赵玉生与杜玉鹤签订《关于广州分公司注销及清算资金分配的决议》,决议写明:”1、截至2011年5月17日广州分公司的亏损由投资人杜玉鹤、赵玉生共同分担,各自分担20665.8元,同时扣除赵玉生社保10307.34元;......3、赵玉生出资29.4万,扣除本协议第一款亏损20665.8元,及社保7444.19元,剩余款项265890.01元由华铜电气公司在广州分公司注销后10日内打入其个人账户。”此外,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华铜电气公司主张其与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有《产品授权销售代理合同》2份,广州分公司与杜玉鹤在2010年4月22日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双方只有销售代理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产品授权销售代理合同》用以证明,杜玉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广州分公司是经华铜电气公司指令注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广州分公司系华铜电气公司下属分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赵玉生提供的入股出资证明,虽写明29.4万元系入股出资费,但应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该份证明虽系杜玉鹤出具,但杜玉鹤系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且该份证明上亦加盖了广州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该款项系广州分公司向赵玉生的借款,广州分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广州分公司现已注销,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当由华铜电气公司承担。但是,根据《广州分公司注销及清算资金分配的决议》,赵玉生已确认亏损20665.8元及社保7444.19元从29.4万元中扣除、剩余款项265890.01元在广州分公司注销后10日内由华铜电气公司支付,故其要求华铜电气公司返还借款29.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亦应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欠款数额和还款日期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一审法院表述为准。综上,赵玉生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铜电气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北华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玉生二十六万五千八百九十元零一分;二、北京华北华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玉生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二十六万五千八百九十元零一分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赵玉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玉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广州分公司注销及清算资金分配的决议》系由赵玉生与杜玉鹤所签,与赵玉生和华铜电气公司所形成的借款关系无关,上述28109.99元中7444.19元为社保费,亦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赵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华铜电气公司承担上诉费。华铜电气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采信伪证,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不公。首先,《入股出资证明》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其次,《广州分公司注销及清算资金分配的决议》也是赵玉生与杜玉鹤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伪造的。这两份伪证均出自赵玉生之手,华铜电气公司未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认定并判决导致错误。二、一审判决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因此造成审判不公。赵玉生自始至终没有借款给广州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借款凭证,没有人能证实赵玉生借款事实存在,赵玉生的资金根本没有进入广州分公司的账户,故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三、一审判决第一项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改判。赵玉生私自占用账户余款,应该扣除该部分数额。四、一审违反审判程序,审理超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赵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赵玉生针对华铜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玉生向华铜电气公司出借29.4万元的事实已由一审法院确认;《广州分公司注销及清算资金分配的决议》系由赵玉生与杜玉鹤所签,与赵玉生和华铜电气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上述28109.99元中7444.19元为社保费,亦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根据《解除合同协议》,华铜电气公司向广州分公司补偿15万元,广州分公司没有亏损,赵玉生无需承担亏损;分公司不存在股东,也不能接受他人出资,赵玉生既不是华铜电气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广州分公司的股东,因此不承担广州分公司的亏损。请求驳回华铜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赵玉生的上诉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赵玉生提交《解除合同协议》,欲证明华铜电气公司向广州分公司支付15万元作为补偿,广州分公司没有亏损,其无需承担亏损。华铜电气公司认可《解除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但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华铜电气公司提交广州分公司的章程、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账凭证等证据,欲证明章程约定赵玉生为广州分公司股东,其利用职权之便伪造《入股出资证明》与《广州分公司注销及清算资金分配的决议》,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赵玉生占用广州分公司账户余款。赵玉生认可章程的真实性,但称广州分公司不应该有章程,签完之后已经撤销;赵玉生不认可华铜电气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另查,赵玉生在起诉时曾列杜玉鹤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玉生对杜玉鹤的起诉。华铜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2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赵玉生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入股出资证明》、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华铜电气公司提交的《产品授权销售代理合同》,杜玉鹤提交的《广州分公司注销及清算资金分配的决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赵玉生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及其陈述,其在广州分公司成立之前通过银行汇款、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将本案29.4万元交付给杜玉鹤,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成立,杜玉鹤于2010年4月26日向赵玉生出具《入股出资证明》,证明载明:”已收到赵玉生为北京华北华铜广州分公司入股出资费29.4万元,占北京华北华铜广州分公司股权的49%,特此为证!”该《入股出资证明》盖有广州分公司的章,赵玉生在”出资人”处签字,杜玉鹤在”证明人”处签字盖章。赵玉生以此主张本案29.4万元为其出借给广州分公司的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玉生与广州分公司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故赵玉生以借款为由起诉华铜电气公司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玉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