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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永锋。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女友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木梳弄蓝精灵KTV唱歌期间,因王某乙占用女厕所导致其女友无法上厕所而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为逞强显能,从KTV过道内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踢开厕所门,采用啤酒瓶砸、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右侧颞顶叶小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6100元并已实际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人苏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为琐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其它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吧、网吧、KTV歌厅等娱乐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