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东明诉被告林国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明,林国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赵东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林国木,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原告赵东明诉被告林国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明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明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相识且是多年的好朋友,被告在2002至2005年2月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在2005年8月18日在朋友杨龙家中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13万元(含部分利息),被告当天立下借据,内容为:“兹本人林国木向赵东明先生借取人民币现金合计130000元,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以上(此日期最迟可延限至春节)。如有能力时,应将所有欠款还清。如未能在限定日期内归还60000元以上款项时,将收取每月6000元的利息,用以补偿赵东明先生的经济损失(此款由即日起计算至还款日),余下款项到时将由赵东明先生向林国木制定偿还日期。特立此据。见证人:杨龙,借款人:林国木。”2005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付。被告在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5000元,但借款本金和大部分利息却没有偿还。近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收欠款及利息,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37000元,合共367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东明对其诉称举证了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林国木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斗门区做消防工程,是原告弟弟的朋友,于2002年与原告相识。2002至2005年2月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金额13万元。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据,内容为:“兹本人林国木向赵东明先生借取人民币现金合计130000元,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以上(此日期最迟可延限至春节)。如有能力时,应将所有欠款还清。如未能在限定日期内归还60000元以上款项时,将收取每月6000元的利息,用以补偿赵东明先生的经济损失(此款由即日起计算至还款日),余下款项到时将由赵东明先生向林国木制定偿还日期。特立此据。见证人:杨龙,借款人:林国木。”后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2日间,向原告还款75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林国木的粤C264**号小型汽车1辆。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后结算写下总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借款130000元中包含部分利息,利息多少不明确。另借据中还约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以上(此日期最迟可延限至春节)。如有能力时,应将所有欠款还清。如未能在限定日期内归还60000元以上款项时,将收取每月6000元的利息,用以补偿赵东明先生的经济损失(此款由即日起计算至还款日),余下款项到时将由赵东明先生向林国木制定偿还日期。”庭审中,问及原告当时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原告回答称:“当时没有约定,但是后来发现被告比较赖账,所以就写了一张借据来约束被告,但是实际上一直都没有收取被告利息的。”问及借据上写“每个月收6000元”是怎么回事,原告回答称:“原告的目的是想写这个借据来约束被告,让被告能在春节前还钱。但是实际上原告一直没有收取被告的利息。”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的利息应按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60000元借款约定的最迟还款时间是2006年春节(即2006年1月29日),故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06年1月30日起算,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下的借款7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庭审中称被告自2006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2日间,已向原告还款75000元,根据借贷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被告已偿还的75000元视为偿还利息,超过利息部分视为偿还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东明的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06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国木已偿还的75000元先冲减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为偿还本金,从130000元中抵减;三、驳回原告赵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5元,诉讼保全费2395元,合计9200元,由原告赵东明负担2450元,被告林国木负担6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代理审判员 刘洁琳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泳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