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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东,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逐步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12月30日双方在原德阳市中区德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由认识到结婚时间比较仓促,且双方了解也不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86年5月20日女儿彭小某出生(现已成年),但并没有改变什么,而且在生女儿时,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一个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2013年2月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贵院(2013)旌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且原、被告一直分开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原本薄弱的婚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肖某某当庭宣读并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旌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起诉过,感情无和好迹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肖某某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逐步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12月30日双方在原德阳市中区德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986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彭小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旌阳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013年4月26日,旌阳区法院作出(2013)年旌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肖某某与彭某某离婚。2013年12月10日,原告肖某某再次向旌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照顾家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双方感情未能好转及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