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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亮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邵亮,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邵亮,男。被告:郑军,男。原告邵亮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亮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20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当年农历春节付清。但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20000元,原告于次日从其妻李洁的银行卡中分7次取款19000元,连同自有现金共交付被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2013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请求借款30000元,原告从本人的银行卡内提取26800元,加自有现金共交付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银行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被告对2013年1月13日的20000元借款,未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2013年2月2日的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并自诉讼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亮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向原告邵亮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