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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与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李文娟,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诉讼代表人:王少华。委托代理人:宋梅玲。委托代理人:贝赛。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潮荣。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潮荣。被告: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潮荣。被告:方潮荣。被告:李文娟。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民。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姣英。委托代理人:盛卫。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文三支行)诉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派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文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梅玲和贝赛、被告宾派公司、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民、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文三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宾派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WS2013-1009)。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宾派公司提供短期贷款490万元;并由被告宾派公司定期付息,分期还本: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贷款到期前归还剩余本金440万元。另外约定: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宾派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被告宾派公司尚未偿还贷款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或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华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发银行保证合同》(编号:WS2013-1009)。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3月5日,被告宾派公司因归还逾期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宾派公司发放借款49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5.6%,并在借款借据上备注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0万元。此后,被告宾派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宾派公司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可以提前收贷。被告宾派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华隆公司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宾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106534.87元[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宾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华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宾派公司、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共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和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确实未归还。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对复利重复计算复利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华隆公司答辩称:被告华隆公司以为是正常贷款才提供担保,但本案贷款用途实际是以新贷还旧贷,华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亦未告知,故被告华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文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WS2013-1009)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宾派公司提供490万元的短期贷款,并对贷款用途、利率、利息、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广发银行保证合同》(编号:WS2013-1009)1份。证明:被告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华隆公司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编号:WS2013-1009)、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宾派公司因归还逾期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原告依约发放490万元贷款,其中50万元本金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宾派公司、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均无异议。被告华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贷款用途未告知被告华隆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华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宾派公司、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华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1、原告和被告宾派公司签订的《广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广发银行逾期贷款。原告与被告华隆公司签订的《广发银行保证合同》中以加黑加粗体记载: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的全部内容。2、为实现本案债权,2013年8月22日,原告广发银行文三支行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事务。2013年8月28日,原告广发银行文三支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文三支行与被告宾派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与被告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华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宾派公司未如约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宾派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宾派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宾派公司返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具体数额,欠款本金和律师费的数额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的数额,原告对复利逐月计算了复利,并无合同依据,本院采纳宾派公司等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对重复计算的复利数额予以剔除,确认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为106526.43元。被告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华隆公司为被告宾派公司对原告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亦属于约定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华隆公司认为其对本案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款用途不知情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华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权利亦有义务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主合同中对借款用途作了明确约定:“归还广发银行逾期贷款”;担保合同中“其他约定”中加黑加粗部分亦明确记载“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的全部内容”。综上,应视为华隆公司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的用途,仍自愿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二、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支付利息及复利106526.43元(暂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至2013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复利;2013年9月6日起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均按年利率8.4%计算)。三、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李文娟、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126元,由被告宾派公司负担,被告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华隆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宾派公司、大山公司、七好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