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苏国祥与珠海市程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国祥,珠海市程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俊林服饰有限公司,周培栋,梁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国祥,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程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汤吕龙,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山市俊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法定代表人:周培栋。原审被告:周培栋,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梁汝珍,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再审申请人苏国祥与被申请人珠海市程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洋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俊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林公司)、周培栋、梁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再审申请人苏国祥不服原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及有新证据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将申请再审材料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交由本院审查,本院收悉后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苏国祥称:一、原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职权主动否定俊林公司的法人人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判决适用《公司法》第64条否定俊林公司的法人人格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期间,申请人得知梁汝珍已找到俊林公司的账册,遂在庭审时要求法院对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但二审法院对该新出现的证据既不审核,也无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申请人并非俊林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无任何投资,并非俊林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应对俊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为俊林公司的隐名股东与事实不符。现有新证据已经证实俊林公司的财产与周培栋、梁汝珍及申请人的财产是独立的。据此,请求法院能够对本案裁定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查,被申请人程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俊林公司、周培栋、梁汝珍、苏国祥连带返回货款58万元及利息,而终审判决的判项没有超出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的此点申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二审是否违反程序问题。二审期间法官已组织当事人对梁汝珍提交的俊林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账册资料进行质证,梁汝珍虽提出审计但后因无法预交审计费用撤回审计申请,故申请人所称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再次,对于原判决认定苏国祥是俊林公司的隐名股东是否正确问题。二审查明,2010年3月17日,苏国祥、周培栋签署《合作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的内容并结合梁汝珍、周培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均确认苏国祥、周培栋、梁汝珍合作经营俊林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二审认定苏国祥为俊林公司的隐名股东是正确的。另,苏国祥在二审发生法律效力后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对俊林公司某一阶段账册进行的审计结论,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苏国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国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慧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