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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国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816号原告:朱国富,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860号商检楼8楼。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国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富诉称,我所有的皖K5T2**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5月13日该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展宏村草港公路桥上发生火灾,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消防支队沪崇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03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空调系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扩大成灾。事故发生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车损失为76091元,评估费、施救费等其他合理的损失计32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9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车辆损失适用自燃损失,不适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应提供车辆购置交易手续及发票,且应扣除相应的折旧和残值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朱国富就其所有的皖K5T2**号车辆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朱国富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其中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车损险的限额9547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自燃损失险限额47926.94元,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3日14时28分许该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展宏村草港公路桥上发生火灾,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消防支队沪崇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03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空调系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扩大成灾。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6091元,朱国富为此支付评估费2100元、支付施救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富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国富在被告处投保的既有车损险,又有自燃险,该车应适用车辆损失险条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富保险理赔款79291元(76091+2100+1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