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同春与袁华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春,袁华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77号原告赵同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华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同春与被告袁华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其余两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相应的份额。被告袁华宗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袁华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206国道342KM+600M处),为躲避事故车辆,撞至赵同春、朱国梅、杨德美,致原告赵同春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华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同春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17日转入响水县人民医院,后于2013年1月22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2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同春的左下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的前一日;护理期限计算至第二次入院治疗出院后三个月,护理人员1人;赵同春的外固定支架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陆仟元人民币;骨髓炎如后期仍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德美、朱国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袁华宗系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97272.8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四份、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份、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结算费用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用药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且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是骨折内固定手术之后造成的伤口感染,系原告自身体质及未按医嘱进行治疗,且医院手术存在医疗过错,其不承担。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二、三次住院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认可。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6093.8元,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14.37元/天计算250天,并提供上岗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岗证中无服务单位及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要求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23267.5元,(由原告妻子陈树玲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3.5元/天计算205天),并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停发工资的数额及期限,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保险证明;工资数额无计算方式,不能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护理时间过长,二次住院、三次住院并不是事故造成的伤情,不认可。五、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并提供响水县响水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四份、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达到城镇标准,其提供的房产证中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要求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酌情认定。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八、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袁华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同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同春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华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同春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袁华宗辩称因另一车辆警示牌损坏,未起到警示作用,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车尾处站立行人并及时刹车致原告受伤,并提供其个人整理的事故过程说明一份,但无法否定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对其本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华宗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272.8元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时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且居住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按250天计算误工费,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7640元(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250天);原告主张按205天计算护理费,但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第二次入院治疗出院后三个月,故本院对护理期限确认为116天;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系响水县某镇某服装加工门市员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3166元(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3.5元/天×116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7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316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439478.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或死亡,故交强险应合理分配。经本院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德美的损失数额为73407.7元,另一受害人朱国梅的损失数额为5865.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1594.9元(原告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数额437578.8元÷本次事故三受害人损失总额516851.54元×1200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袁华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同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7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1316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3757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1594.9元;二、原告赵同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335983.9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337883.9元,由被告袁华宗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袁华宗负担2992元,由原告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