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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王成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161号原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表人黄文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美芳,女,该公司职工。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强,男,该厅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男,该厅法规处干部。第三人王成仁,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美芳,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成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7日签收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时效。现根据《行政���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2、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提交材料及说明,证明连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行政复议审签单,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4、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5、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原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自收到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依据,程序违法,故特诉请:撤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超出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受理条件。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签收了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二、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成仁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第三人王成仁工��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成仁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连江县莲荷东路6号楼。根据被告提交的《查询邮件回单》,该邮件于2013年3月7日投递并签收。原告因不服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该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2月27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原告的注册登记地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3年3月7日由原告的员工签收。庭审中原告亦对该签收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签收人未将该邮件交给公司负责人。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公司并无专门的收发,故应由原告承担邮件送达后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签收了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直至2013年11月11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闽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人民陪审员  黄文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