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军民与陆成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周军民,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陆成华,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书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9层。负责人不详。原告周军民诉被告陆成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陆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民诉称:2011年8月13日10时,被告驾驶的牌号为MB978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成华负次要责任。2012年8月30日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80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成华辩称:车辆是我本人的。对原告所述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求依法审查。我方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5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0时48分许,被告陆成华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裴马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周军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军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成华负次要责任。诉讼前,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戴南中队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军明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军民因交通事故致“左感音神经性耳聋;双眼复视”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人数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另查,被告陆成华驾驶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成华垫付费用5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误工费:3000元/月×10个月=30000元;2、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5、车旅费:600元;6、鉴定费:1825元;7、伤残赔偿金:26531元/年×4年=106124元;26531元/年×2年×10%=1061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80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该法人代表应出庭作证,同时原告应提交工资领取的原件。本院认为,结合其从事的工种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应提供正式票据,故认可依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元/天的护理标准于法无悖,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营养费,被告认为标准应按18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同样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依法认定。5、车旅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剔除上海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应诉讼而产生,但应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7、伤残赔偿金,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主张城镇标准。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泰州市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中虽注明其于2010年7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领取凭证等证据,故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因此结合其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损失,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损失应为12202元/年×4.2年=5124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90698.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225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8844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陆成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11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合计应赔偿本案原告90698.4元。诉讼中,被告陆成华陈述其除已垫付的55000元,其自身车辆修理花费了3760元,本院认为,因诉讼主体不一致,故被告陆成华可另行诉讼。其还陈述为原告垫付车费400元,因系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同时陈述为原告垫付了780元的抢救费用,因未有相关证据佐证,同样不予认定。因此被告陆成华为原告垫付费用为55000元,依法应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军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0698.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军民35698.4元。二、原告周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成华垫付款5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军民对被告陆成华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鉴定费1825元,合计52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034元,原告负担2251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