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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长欣与高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宏明,陈长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明,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乳山市城关中学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欣,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宏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克生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宏明、被上诉人陈长欣的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梦境江南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保安,被告居住在该小区。2011年7月14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2.25元、误工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5元、误工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高宏明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1年7月14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过了几天感觉不舒服到医院就诊,医院的诊断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伤害与我无关,该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另外如是正常就诊,在门诊病历的首页应当有门诊号,且在CT报告单上也显示未见异常。2、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3天,每天40元,共计误工损失12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1天误工,对该损失不认可。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用钢管将原告的腿扎伤。被告质证经质证认为被告见过所谓的“伤口”,其实是胎记。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从该视频看不出被告将原告打伤。5、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7月11日被告在小区出口处用拳头打在原告脸侧,然后又继续在后面追原告。被告经质证认为事发时证人不在场,其所陈述不属实。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系本市市北区绥宁路梦境江南小区物业保安,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1年7月11日,被告高宏明骑单车从小区入口冲断道闸右侧出门后,又在回来时骑单车冲撞出口道闸。在道闸立起后,被告将自行车停在大门中间位置,并向下拉扯立起的道闸。原告见状上前劝阻,被告用手中扯下的碎片仍向原告,并挥拳打在原告头部。原告当日到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河西派出所报警。2011年7月14日,原告因头部不适及左腿皮肤破裂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挂号费3元、颅脑CT检查费250元、药费109.25元。庭审中,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八段视听资料中,看不出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亦不申请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河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要求此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该所对此事不再另作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第三段视听资料(7分02秒)中可以看出,被告在拉扯小区门禁时,原告作为梦境江南小区物业保安上前劝阻,被告不能冷静对待,无故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因头晕检查所致的医疗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高宏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否认打过原告,但并不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法院对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362.25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腿部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故法院仅对原告检查头部的253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青岛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交相关医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高宏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陈长欣医疗费人民币253元。二、驳回原告陈长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宏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0元交付原告。宣判后,被告高宏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录像中未显示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原审作出的认定无依据,只不过听了李春旭、陈长欣的诬告,被上诉人到医院就诊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疗费更与上诉人无关,CT检查被上诉人没有脑震荡,其自称头晕只是为了诬陷上诉人,2011年7月11日,李春旭报案,陈长欣说王东平看见我打他了,经过现场调查,证明既没打陈长欣也没弄坏门杆,派出所拿不出真实记录,三次说法不一,青岛市110指挥中心工号是16的警官说:“河西派出所肯定有问题”,“110出警肯定有记录”。另外,录像是经过剪辑加工的,自己没同意鉴定是因为鉴定费要一万多元,我无能为力所以放弃;110出警记录是李春旭、陈长欣编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击打被上诉人头部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打了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于录像视频进行了认真的核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段视听资料(7分02秒)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拉扯小区门禁时,被上诉人作为梦境江南小区物业保安上前劝阻,上诉人不能冷静对待,无故击打被上诉人头部。庭审中,证人闫某出庭质证也称在小区出门口上诉人用拳头打在被上诉人的脸侧……即便是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说:“……我进小区想掀杆的时候原告上前制止,并把我的手抓出了血……,我在后面拿着不锈钢管跟着他……”,从其中也明确看出双方确实发生了争执并存在身体接触,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自伤或者他人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高宏明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否认打过被上诉人,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