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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秀珍与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珍,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钱秀珍,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倪家浜24号。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德利,执行董事。原告钱秀珍与被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秀珍诉称:2013年3月至8月,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连续不断向被告提供废柴料,被告应付原告废柴料款为175570元,因被告已向他人进购废柴料,已停止与原告之间的废柴料买卖,但不予支付原告的柴料款。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即时付清柴料款17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对的,但是原告的发票没有开具,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钱秀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加盖公章)、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打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2、收料单原件四十七份,证明:被告自今年3月至8月向原告收废柴料总价款为175570元。被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570元的请求,有相应收料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对增值税发票问题未作出书面约定,本案发票问题不能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钱秀珍价款17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