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马永、鹿丙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鹿丙东,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96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鹿丙东,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高克侠,女,1952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吴世珍,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鹿丙强,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马永,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鹿丙东、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在贾汪区紫庄镇紫庄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吴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丙东、高克侠、鹿丙强、马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鹿丙东、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鹿丙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鹿丙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鹿丙东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高克侠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吴世珍辩称,借款是我的丈夫鹿丙东使用的,我提供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鹿丙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马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鹿丙东、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鹿丙东向紫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作为保证人对鹿丙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依约于2010年12月30日向鹿丙东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于2013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鹿丙东、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紫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鹿丙东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鹿丙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鹿丙东、高克侠、鹿丙强、马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高克侠、吴世珍、鹿丙强、马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鹿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