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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伟贤与中山市银沙物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贤,中山市银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贤,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委托代理人:梁强,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银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法定代表人:麦汝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娥,王高有,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伟贤因与上诉人中山市银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孙伟贤与银沙公司口头约定银沙公司将其350平方米的空地租给孙伟贤使用,租期5年,每月租金8750元等。2012年11月17日,孙伟贤支付10000元定金给银沙公司。孙伟贤称何时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只约定通水电就交付使用,由于租赁的场地没有通水电,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银沙公司称孙伟贤没有在约定的日期(2013年4月1日)前签订租赁合同,其已经多次联系孙伟贤,欲与孙伟贤签订租赁合同,但孙伟贤一直不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依照双方约定银沙公司可以租赁给第三人且不退还定金,银沙公司并于2013年5月8日将约定场地租赁给第三人。后孙伟贤向银沙公司追讨退还定金未果,孙伟贤诉至原审法院,称:银沙公司和孙伟贤约定由银沙公司将其35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孙伟贤使用,租期是5年,每月租金是8750元,孙伟贤在双方有上述约定后,于2012年11月17日向银沙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作为定金,但银沙公司在收取孙伟贤定金后,并没有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将双方约定的350平方米的场地另行租赁给了其他人,孙伟贤认为银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孙伟贤的合法权益,因此,孙伟贤请求法院判令:1.银沙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孙伟贤定金共计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孙伟贤称银沙公司没有将场地租给其使用,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反而租赁给了第三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银沙公司认为其租赁给第三人是因为孙伟贤没有在约定的日期前签订合同,所以依照双方约定其可以不退还定金。但双方对对方所说不予确认,且双方均无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再查:对于孙伟贤与银沙公司口头约定租赁场地情况,银沙公司提供其相类似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孙伟贤与银沙公司口头约定银沙公司将其的350平方米的空地租给孙伟贤使用,孙伟贤于2012年11月17日向银沙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由于孙伟贤、银沙公司约定不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银沙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将涉案场地租给第三人使用。对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孙伟贤称只约定通水电就交付使用,由于租赁的场地没有通水电,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银沙公司称孙伟贤没有在约定的日期前签订租赁合同,其已经多次联系孙伟贤,孙伟贤一直不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均无提供对方违约的凭证。故此,银沙公司收取孙伟贤1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银沙公司拖欠孙伟贤10000元定金,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现其经孙伟贤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银沙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伟贤提起要求银沙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违约责任,孙伟贤要求银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银沙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沙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伟贤定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孙伟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银沙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伟贤负担75元、银沙公司负担75元(该款孙伟贤已付150元,银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75元)。孙伟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银沙公司同意将其场地租给孙伟贤后,孙伟贤就向银沙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但银沙公司在收取了该1万元定金后,并没有将场地交付给孙伟贤使用,而是将该场地租给了其他人以谋取更高的租价,银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孙伟贤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因此,孙伟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银沙公司向孙伟贤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2、由银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银沙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已明确约定孙伟贤必须于2013年4月1日前与银沙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并从4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如果孙伟贤未能在2013年4月1日前与银沙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则银沙公司有权将场地租赁给第三人,并且不予退还孙伟贤定金1万元。二、银沙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孙伟贤,通知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孙伟贤一直拒绝签订,并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涉讼场地,放弃1万元定金。三、银沙公司的其他场地均在2013年4月1日起交付给承租人。在孙伟贤明确表示不租赁涉讼场地的情况下,银沙公司将涉讼场地租赁给第三人合情、合理、合法。因此,银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银沙公司无需返还孙伟贤定金1万元;2、由孙伟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孙伟贤与银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曾口头约定银沙公司将涉讼土地租给孙伟贤使用,租期5年,每月租金8750元等。为此,孙伟贤于2012年11月17日向银沙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现孙伟贤主张银沙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将涉讼土地交付给孙伟贤使用,银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银沙公司应向孙伟贤双倍返还定金。银沙公司对孙伟贤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孙伟贤必须于2013年4月1日前与银沙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经银沙公司多次催促,孙伟贤仍拒绝与银沙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银沙公司认为孙伟贤存在违约,主张不应向其退还定金10000元。经查,银沙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将涉讼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孙伟贤与银沙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孙伟贤与银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但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伟贤与银沙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银沙公司向孙伟贤返还定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另外,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伟贤负担150元,上诉人中山市银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晋审 判 员 曾 玲代理审判员 朱 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小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