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查松明与被告许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松明,许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查松明,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鹏,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查松明与被告许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松明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被告许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松明诉称,要求被告许志鹏偿还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志鹏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与许昌炜欠原告铁件加工款,二人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该笔借款应由其与许昌炜共同偿还,其本人只应偿还借款34500元,本案应追加许昌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许志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查松明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查松明借现金人民币陆万玖仟整(69000元)”等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许志鹏对借条借款人栏上其本人的签名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将借条上另一借款人栏上的许昌炜签名划掉,而只起诉其一人持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许昌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查松明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提供将共同借款人栏上许昌炜签名划掉的借条一份,以此向被告许志鹏一人主张全部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许志鹏申请要求追加许昌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许志鹏向原告借款69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追加许昌炜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及其本人只应偿还34500元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查松明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许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要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