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6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燕曼与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曼,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092号原告王燕曼,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蔡家洼路甲1号3区(蔡家洼观光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嵯峨严,总经理。原告王燕曼与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精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精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曼诉称:我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我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未给我缴纳2013年5月后的社会保险。后经北京市密云县社会保险机构同意,我自行补缴了2013年5月至9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另外,2013年5月,被告代扣了我的保险费,但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有关保险赔偿事宜,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予受理。故我诉于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养老保险3313.31元、失业保险141.99元、工伤保险78.67元、生育保险125.86元;2、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医疗保险1137.24元;3、返还2013年5月份代扣的保险费226.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藤精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曼系被告藤精食品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代扣了原告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26.34元,但只为原告缴纳了当月的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65.68元),未给原告缴纳当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后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0月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补缴了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3313.31元、失业保险141.99元、工伤保险78.67元、生育保险125.86元,合计3659.83元(其中个人应负担的保险金额为945.45元)。原告补缴完保险后,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藤精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补缴保险费票据、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代扣了原告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后,应按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代扣了原告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后,只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尚未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5月份代扣的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返还的金额,应将当月个人应负担的医疗保险金额予以核减。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后的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补缴了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补缴的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保险金额,应从补缴的保险总额中予以核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但未提供已缴纳相应医疗保险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燕曼补缴二○一三年五月至二○一三年九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合计二千七百一十四元三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燕曼二○一三年五月份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一百六十元六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燕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