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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宪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178**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往龙浔镇环城东路方向行驶,行至龙浔镇旧世盛厂路段时,撞到赖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改装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4.59㎎/100ml。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赖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5元。2、2013年12月4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人郑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给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金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龙川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