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塞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尹俊、王昌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塞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尹俊,王昌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54号原告:宁波塞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尹俊。被告:王昌健。原告宁波塞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邦公司)为与被告尹俊、王昌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尹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俊、王昌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塞邦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尹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购买挖掘机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尹俊向原告购买格瑞德牌GME65-9挖掘机一台,机款为330000元,被告尹俊已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30000元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分期付款的月息为7.9‰;如被告尹俊逾期付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向原告支付每天货款总额的2‰违约金及赔偿一切损失;被告王昌健对被告尹俊的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俊支付了首付款后,余款一直未付,至今尚欠原告机款230000元、合同利息33640元、GPS费用4000元,合计267640元。被告王昌健对被告尹俊的上述款项也未尽担保义务。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尹俊支付原告机器款230000元,合同利息33640元,GPS费用4000元,违约金43608元,合计311248元;二、被告王昌健对被告尹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尹俊支付原告机器款230000元,GPS费用4000元,违约金23000元(以23000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为23000元),合计257000元。被告尹俊、王昌健均未作答辩。原告塞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挖掘机协议》与《分期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尹俊存在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昌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挖掘机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23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尹俊的事实。被告尹俊、王昌健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尹俊、王昌健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从形式上看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在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尹俊(乙方)、被告王昌健(丙方)、宁波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购挖掘机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格瑞德牌GME65-9挖掘机一台,货款总额330000元;乙方于提机时应合计支付首付款100000元给甲方,其余货款230000元按照《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约定分期支付,全部货款应于2014年12月28日付清;分期部分的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7.9‰的分期付款利息,具体按《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约定与每期应付货款同时支付;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每天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分期部分的货款如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自该期的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即视为未到期的分期部分的货款已全部到期,甲方并有权随时将挖掘机拖回甲方公司处理;GPS设备及安装费计4000元,由乙方承担;丙、丁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分期付款利息、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处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乙方在提机之前,应向甲方支付分期部分的货款总额的5%的购机保证金,计11500元,作为乙方按期支付货款及分期付款利息的保证金,保证金在乙方按期付清全部货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后予以无息退还,如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及分期利息,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甲乙丙丁四方还于同日签订《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约定2013年2月8日须支付第一笔分期付款,货款金额为4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尹俊交付了格瑞德牌GME65-9挖掘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尹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尹俊即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尹俊拖欠价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对于尚欠的价款数额,原告主张为23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GPS费用,合同约定为4000元且由乙方即尹俊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原告当庭申请调低,此举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额的2‰计算,现原告主动调低至按月利率1%,自第一笔分期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健作为被告尹俊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俊、王昌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俊支付原告宁波塞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30000元,GPS设备费4000元,并支付以230000元价款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昌健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尹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尹俊、王昌健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