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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程娇娇诉夏辉、张义法、刘东友、王帅帅、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姣姣,夏辉,张义法,刘东友,王帅帅,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521号原告程姣姣,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辉,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义法,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友,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曹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帅,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娇娇与被告夏辉、张义法、刘东友、王帅帅、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娇娇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被告张义法及其与被告夏辉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被告刘东友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王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辉驾驶鲁Q×××98号“三一牌”重型货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路路口时,与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东友驾驶的鲁Q×××72号“轩逸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娇娇受伤。经查,鲁Q×××9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2737.0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辉、张义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分清责任后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东友辩称,被告刘东友系帮工人,系帮助被告王帅帅开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帅辩称,被告刘东友借用被告王帅帅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刘东友有驾驶证且手续齐全,被告王帅帅在借用期间未有支配权,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主张肇事车辆鲁Q×××9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应提供保单、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事故现场图片予以核实,若保险公司查证属实,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本案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求法庭合理分配无责保险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夏辉驾驶鲁Q×××98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路路口时,与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东友驾驶的鲁Q×××7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娇娇、被告刘东友、王帅帅和郭英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因双方驾驶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信号灯反映情况不一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临公交证字(2012)第02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9495.6元、病案复印费3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程文刚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288.76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程娇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17日又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幼儿园工作并居住在该园,提供了加盖该幼儿园公章的工资停发证明、居住证明、2012年2—7月份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账户明细,主张每天工资70元,误工费为6300元。原告另提供临沂函授站的收据一张及费县教师进修学校函授站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交纳了2012年全国成人高考考务费130元,因车祸未能及时到教育局确认信息办理准考证,不能正常参加2012年全国成人高考,主张考务费损失130元。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6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另查明,被告刘东友主张为原告程娇娇和郭英迪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东友驾驶的鲁Q×××7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帅帅,被告王帅帅主张被告刘东友系借用其车辆驾驶,被告刘东友不予认可,称其和被告王帅帅及原告程娇娇、郭英迪四人一起吃饭,因被告王帅帅喝了酒,就帮助被告王帅帅开车,被告王帅帅亦坐在车上,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被告夏辉系被告张义法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夏辉驾驶的鲁Q×××98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挂靠在被告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友和被告夏辉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均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过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被告刘东友和被告夏辉分别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义法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夏辉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义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辉无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帅主张被告刘东友系借用其车辆驾驶,在被告刘东友不认可的情形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刘东友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被告王帅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东友无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每日工资7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8天,误工费为4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1.7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考务费损失13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95.6元、病案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4524元、护理费1288.7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61.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考务费损失130元,共计79372.0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郭英迪、刘东友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和其他损失40360元共计42929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夏辉驾驶的鲁QS02**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夏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7741.53元,被告张义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对扣除非医保用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在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用实际是赔偿给受害人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第三人用药的范围,如果将风险完全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对被保险人而言不公平,且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也不相符,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损失18221.53元由被告王帅帅赔偿。被告刘东友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娇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2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娇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74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张义法赔偿原告程娇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临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帅帅赔偿原告程娇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22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程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程娇娇负担86元,被告张义法负担1052元,被告王帅帅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