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何桂敏与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敏,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何桂敏。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汉,公司职员。被告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483号7号楼7111室。法定代表人汪润源,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桂敏诉被告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佳寅公司相城分公司)、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佳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敏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明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佳寅公司相城分公司、苏州佳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敏诉称,苏州佳寅公司相城分公司在2012年向原告订购数批绢布,并约定开具发票后立即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7225.15元。但苏州佳寅公司相城分公司收取全部货物后,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讨,仍拒绝支付。鉴于苏州佳寅公司相城分公司系苏州佳寅公司的分公司,故在苏州佳寅公司相城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情况下,苏州佳寅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25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5.31元(逾期利息以27255.15元为本金,依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从应付款之日2012年7月28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如被告届时仍未偿还债务,则该逾期利息持续计算)。以上本金利息暂合计人民币28890.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州佳寅相城分公司、苏州佳寅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方提出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7255.15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并且明显计算错误。从原告方提供的快递公司送至被告方的货物最后一批日期为2012年8月7日,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由此可以看出,计算起算日期2012年7月28日明显错误。同时被告方接收原告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被客户扣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何桂敏与被告苏州佳寅相城分公司口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苏州佳寅相城分公司绢布,至2012年8月7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终止业务往来。期间,原告通过东莞市优速优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佳寅相城分公司交付以下货物:2012年7月27日YS4S-4%HXAL290-110111绢布203米;2012年7月31日、8月4日型号为YS4S-5%HXA290-110111绢布204米、207米;2012年8月4日型号为YS3S-4%HXA230-110105绢布15米;8月4日型号为YS3S-4%HXA210-110604绢布20米。2012年8月27日,原告以其经营的东莞市大朗智英电声配件厂的名义开具了面额为人民币27255.1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255.15元,两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人民币27255.15元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仅作为答辩意见,未提起反诉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莞市优速优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和邮寄律师函的EMS快递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苏州宇扬电子包装商贸经营户品质异常联络单及品质异常损失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佳寅相城分公司之间口头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苏州佳寅相城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255.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27255.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佳寅相城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255.15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两被告提出:1、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并且明显计算错误。本院审核认为,1、关于质量问题。两被告虽提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作为反诉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两被告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利息结算问题,原告与被告苏州佳寅相城分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亦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货到付款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的次日(2013年7月23日)开始起算。另,被告苏州佳寅相城分公司系苏州佳寅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苏州佳寅公司应在其下属相城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桂敏货款人民币27255.15元,同时,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二、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在其下属相城分公司上述债务(含诉讼费)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1元,由被告苏州佳寅电器电子配套有限公司相城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