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安岑与解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岑,解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王安岑,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解建卫,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责人: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郝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岑与被告解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岑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解建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岑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解建卫驾驶豫R586**号货车在231省道邓州市白牛乡旱九江桥东处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779.32元。原告王安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抚养人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所支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支鉴定费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为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车损和所支评估费情况。被告解建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买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6881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被告解建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安岑提交的证据1-7,二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7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安岑推行电动自行车在231省道邓州市白牛乡旱九江桥东处被被告解建卫驾驶的豫R586**号货车撞伤,致使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安岑无责任,被告解建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安岑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6881元(被告解建卫垫支)。2013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王安岑支付鉴定费700元。称共花交通费400元。损坏车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8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47779.32元。另查明,原告王安岑婚后于2003年11月10日生次女王仪。豫R58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岑推行电动自行车被被告解建卫驾驶的货车撞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解建卫驾驶的豫R58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王安岑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6881元;误工费9000元,从2012年10月15日受伤至2013年8月21日评残前一天计338天,应以180天计算为宜,每天50元;3、护理费1850元,住院37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7313.46元(①王安岑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为15048.88元;②王仪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40元计算9年的二分之一的10%为2264.5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2830元;9、评估费200元;10、交通费400元。上述十项总计4532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解建卫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安岑保险赔偿金共计45324.46元(原告王安岑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解建卫垫支款6881元)。二、驳回原告王安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解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俊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