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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莫某,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某,女,现住喀喇沁旗。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父母发生争执,也经常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甚至厮打。2012年正月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离家出走,是公婆与小姑逼被告出走的,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对1号证据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原告借给朱某9800元钱,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对2号证据被告质证称,不是借给他的,是自己给工人发的工资。本院分析认为,第2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往自己户名和卡号存入9800元,不能证明是借给他人,所以对第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书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穆某2011年9月30日答应把楼房给原、被告。对3号证据被告质证称是不存在的。本院分析认为,该份书面协议都是被告所写,证明人处空白,楼房转让人处盖的是穆某的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短信一条,证明发短信的人是原告的“妻子”。对4号证据原告质证称不知道。本院分析认为,仅凭短信并不能证明发短信人是原告的“妻子”,对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喀喇沁旗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对5号证据原告质证称与自己没有关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正月因家庭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6月育有一女,名为莫甲,现不满两周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借外债8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借外债35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莫甲因不满两周岁,且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莫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各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付桂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窦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