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2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甲、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冰毒,杨某将作价500元人民币的冰毒送至庆元“飞天宾馆”房间内贩卖给胡某甲、叶某。2、2012年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明知所送为冰毒的情况下,帮助吴春菊将作价100元人民币的冰毒送至庆元县“华鑫宾馆”403房间贩卖给吴某甲。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胡某甲、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冰毒,杨某将作价300元人民币的冰毒送至庆元“溢家概念酒店”202房间贩卖给胡某甲、叶某。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及宣告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通话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庆元县华鑫宾馆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龙洲中路2号,在庆元县廊桥大酒店后面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甲、胡某甲、吴某丙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同案犯、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至11月的一天,其打电话向“杨楼女”购买100元冰毒,“杨楼女”叫杨某送给其。后杨某到其房间给其约0.1克冰毒,其给杨某100元的事实;并证实杨某会贩卖冰毒,其曾多次向杨某购买冰毒的事实;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叶某在“飞天宾馆”五楼的一房间内联系杨某,叫杨某送500元冰毒。20分钟后,杨某将500元毒品送至宾馆房间,叶某付给杨某500元款;(2)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叶某在庆元县溢家概念酒店二楼的一房间内联系杨某,叫杨某送300元冰毒。后杨某将冰毒送至酒店房间,叶某付给杨某300元款。并证实杨某会贩卖冰毒,其曾多次向杨某购买冰毒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6至7月份,其到“电冰箱”(即胡某甲)所住的“飞天宾馆”房间,用宾馆电话打给杨某,叫杨某送500元冰毒。后杨某将冰毒送至房间,其给杨某500元;(2)2013年1、2月份,其和“电冰箱”在庆元县溢家概念酒店202房间,其用自己的电话打给杨某,叫杨某送200元或300元冰毒。后杨某将毒品送到房间,其将款付给杨某的事实。并证实杨某会贩卖冰毒,其曾多次向杨某购买冰毒的事实;4、证人吴某乙、姚某、吴某丙、胡某乙、吴某丁、邢某、王某、吴某戊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杨某曾贩卖冰毒,上述人员均曾从杨某处购买过冰毒的事实。三、同案犯吴春菊(绰号“杨楼女”)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小妫”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叫其送给她。其叫杨某帮其送冰毒给“小妫”,杨某将冰毒送给“小妫”后,回到其住的宾馆将100元款给其的事实。并证实其曾让杨某帮其贩卖过三、四次冰毒的事实。四、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吴某甲打电话给吴春菊购买100元冰毒,吴春菊就给其100元冰毒叫其送给吴某甲。其将该100元冰毒带至华鑫宾馆交给吴某甲的事实;另证实其曾多次帮叶某、胡某甲、吴某甲、吴某丁、胡某乙等人购买过冰毒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1)被告人杨某指认吴某甲就是“小妫”,毛达清就是“大青”,胡某甲就是“电冰箱”,吴春菊就是“杨楼女”,并辨认出毛达清、吴某乙、吴某丁等人的事实;(2)吴某甲指认杨某就是其所说的“承飞”的事实。另证实吴某丙、胡某乙、吴某戊、王某等人辨认出杨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贩卖毒品及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及宣告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2)丽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有期徒刑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拘役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宁华审 判 员 赖晓琳人民陪审员 胡永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