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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郑友财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财,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象行初字第36号原告郑友财。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鲍贤。委托代理人张晓。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原告郑友财诉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友财,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财起诉称,原告于1967年8月10日参加工作,1970年12月至1973年到象山咈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1975年6月至1982年9月在象山铁合金厂从事冶炼工作。根据国发(1998)第104号文件规定,凡1992年底前已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工作可提前退休,原告于2000年9月提前退休,有在职工龄33年。其中,1970年12月至1982年9月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工作达11年余9个月。因岗位特殊,按每年13个月折算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工作年限为12年余2个月,而被告认定原告年限为9年7个月,导致退休金的减少和特殊工种补贴减少。被告于2013年3月才补发给原告754.85元。综上,原告在职期间按相关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2000年因企业转制,原告处于待业待岗状态,经组织准许而免交。根据《低标准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以后退休的职工(简称中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因此可认为原告的缴费年限满10年。被告未按《低标准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浙政发(1993)227号、浙劳险(1995)173号文件以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计算错误。同时,国发(1998)104号文件对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等特殊岗位的补贴年限划分线是累计不满7年和满7年之分,原告从事特殊岗位工作年限逾10年,应当按10年以上标准补贴,被告对原告的工龄和特殊岗位工龄认定及补贴数额的计算均存在错误。且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在原告退休前已实施,被告在原告办理退休时未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一次性补贴,直至2013年3月才予以补发,但仍未全额补足。被告延迟支付12年半,属故意克扣行为,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一、依法调整原告养老退休金并一次性补发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补贴费7000元;二、承担延迟给付赔偿金(自2000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止,暂按754.85元的双倍赔偿,超出部分另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及开庭审理时明确其起诉目的是要求被告支付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补贴费7000元及按754.85元的双倍支付延迟赔偿金。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退休证复印件1份,2.象人社信(访)答(2013)3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3.象人社信(访)答(2013)4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告郑友财工龄计算情况。原告郑友财于1965年12月至1969年3月在部队服役,1969年4月至1970年11月在家参加农业劳动,1970年12月经批准招工,根据《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郑友财于2000年9月因从事井下、高温工种年满55周岁,批准提前退休,核准连续工龄(全部缴费年限)为33年2个月。原告个人档案显示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9年7个月,1973年3月至1975年5月在象山糖厂工作不属特殊工种,原告诉称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11年9个月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不适用《低标准缴费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文件是地方性规章,是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个大范围的规定,市人社局制定了《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规章进行细化,被告依据上述二个文件计发原告的养老金,符���要求。二、原告郑友财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计发情况。《通知》第五条第(四)项规定,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在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后可增发一次性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制定。市劳动局制定的《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一)项规定,“中人”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满5年的,退休时符合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增发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按基础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乘以120计算,其中已满5年不满10年的,比例为3%;满10年及以上的,比例为5%。结合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年限9年7个月,补贴标准按其基础养老金209.68元的3%乘以120计算为754.85元。被告于2013年3月将该款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同时,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按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6.21%标准赔偿原告586元,已汇入其本人账户。综上,原告请求一次性补贴7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发放了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为延迟给付支付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已经履行职责的证据:1.地方国营象山咈矿工资支付单复印件1份,2.地方国营象山县合成纤维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3.职工履历表复印件1份,4.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郑友财于1970年12月至1973年2月在象山咈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年3个月,1975年6月至1982年9月在象山铁合金厂从事冶炼工作7年4个月,累计从事井下、高温工种年限9年7个月的事实;5.职工退休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友财于2000年9月退休的事实;6.退休金记录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次性补贴于2013年3月发放的事实;7.汇款记录复印���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延迟给付支付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象山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友财的基础养老金为209.68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已经履行职责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暂行办法》、《通知》、《实施办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郑友财于1970年12月至1973年2月及1975年6月至1982年9月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工作9年7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友财1949年11月15日出生,1965年12月至1969年3月在部队服役,1969年4月至1970年11月在家参加农业劳动,1970年12月至1973年2月在象山咈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1973年3月至1975年5月在象山糖厂工作,1975年6月至1982年9月在象山铁合金厂从事冶炼工作,累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9年7个月。2000年9月19日,被告批准原告郑友财退休,核定基本养老金每月720.42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09.68元,从2000年10月计发。2013年2月18日,被告认定原告郑友财从事井下、冶炼特殊工种起止时间为1970年12月至1973年2月以及1975年6月至1982年9月,累计年限为9年7个月,核准其享受一次性补贴754.85元。2013年3月,被告将上述款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因存在延迟给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银行利息损失586元。另查明,根据《通知》第五条第(四)项规定,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在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退休后可增发一次性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制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六)项第一款规定,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简称“中人”。原告郑友财属于“中人”范畴。《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一)项规定,“中人”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满5年的,退休时符合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增发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按基础养老金的一定比例乘以120计算,其中已满5年不满10年的,比例为3%;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比例为5%。《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项规定,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年以上,2006年5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发给一次性补贴。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一次性补贴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20。本院认为,根据《通知》规定,原告郑友财于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于2000年9月退休,属退休后可增发一次性补贴的对象。对于一次性补贴的计发标准,原告主张适用《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并按2013年特殊工种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一次性补贴7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适用的对象为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年以上,且于2006年5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而原告郑友财并未满足2006年5月1日以后退休的条件,其主张按该办法计发一次性补贴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友财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时间为9年7个月,依据《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一)项的规定,其一次性补贴按基础养老金的3%乘以120计��,即一次性补贴=209.68元×3%×120,计754.85元。被告已于2013年3月将上述款项存入原告郑友财个人银行账户。原告郑友财应当于2000年9月退休时即享受一次性补贴754.85元,但被告因工作疏忽未支付,致使款项延迟给付十余年,对此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损失586元,原告主张按754.85元的双倍支付延迟给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经按规定给付原告一次性补贴,并赔偿了相应的延迟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补贴费7000元及按754.85元的双倍支付延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友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永 革代理审判员 蒋���瑜人民陪审员 孙 根 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怡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